-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三字第1096086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
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5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8月1
2 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舉,因訴願人設立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 109年8月1
7日FDA企字第1091202752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6967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09年9月 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6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一
等規定,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587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
年12月29日、110年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2月8日、4月23日、4月
26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8日、6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
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
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
判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
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
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
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 2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ㄧ……。」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廣告是否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
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
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
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
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
則屬違規。」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7號公
告:「主旨︰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六條。公告事項: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
項』。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一、食品接觸面含
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二十六條標示。二、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產品適用本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為鍋具(食物容器),並非食品或藥物,究竟系爭廣告之
詞句如何易生誤解,未見原處分涵攝說明,僅於原處分理由中泛稱
事實欄之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未明確
說明訴願人究竟有如何違反之情形,故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廣告並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易生誤解之情
形,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之審酌事由,僅審酌訴願人屬第 1次違規,
而連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3件,卻均未審酌訴願人刊登該3件廣
告觀看人數甚少,訴願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作成
處分時,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恣意裁量
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
面及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為鍋具(食物容器),並非食品或藥物,究竟
系爭廣告之詞句如何易生誤解,未見原處分涵攝說明;原處分機關作
成處分時,未審酌訴願人刊登該 3件廣告觀看人數甚少,訴願人亦未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器具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除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之事項為標示,且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條第4款、第28條第1項
、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再衛福部訂有認定準則,明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廣告內容倘涉及維持或改
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應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復依前揭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函釋意旨,廣告內
容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又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經前揭衛福部105年4月18日公告為應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標示。是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產
品為訴願人刊登於○○○網站,責任歸屬訴願人,產品屬性為烹飪
器具;之前因不清楚○○○連結下面有公司相關連結等語,並經○
君簽章確認在案。
(三)系爭產品屬性為烹飪器具,且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略以:「……其
不沾底層……為鈦金屬……上層的塗層……為PTFE……」,其中「
PTFE」即為塑膠材質,系爭產品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食品器具,其食品接觸面含「PTFE」之塑膠材質,即屬前揭
衛福部105年4月18日公告所指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
其廣告或標示自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既係
食品器具相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並對其刊登之系爭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再查系爭
廣告刊有系爭產品名稱、照片及使用其烹調「滴雞精、港式蘿蔔糕
、滴蜆精」後之功效等,並可連結至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xxxx
x ),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購買,且載有如附表所述之詞句
,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購買使用系爭產品烹調後之滴
雞精能使眼睛復原、港式蘿蔔糕可以凍齡回春、滴蜆精有護肝及增
強免疫力等功能,核屬前揭認定準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
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
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業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
欄載明違規時間、刊登網站、產品名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
,「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
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裁處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共3則廣告
,D=1.5),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AxBxCxD=40,000x1x1x1.5=60,00
0 ),業已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依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且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刊登不同違規廣告之行為以廣告件數作為罰鍰加權因
素而為本案裁處,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已從寬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不會燒焦……滴的出雞精……因為從我眼睛這次剛好,也許是老天的意思,讓我可以知道說原來雞精,它的療效竟然是如此之好,本來醫生都不可思議認為說,你必須要3天以後不知道,他還沒太有把握說,你的眼睛可以看的見,我喝下去半個小時,慢慢眼睛就開始復原了,你說這個東西多厲害……免疫力……。 109年8月12日 2 ○○ xxxxx ……用○○做港式蘿蔔糕……不僅凍齡還回春……。 109年8月12日 3 ○○ xxxxx ……用○○滴雞精滴蜆精……滴蜆精護肝營養聖品讓妳增強免疫力……客人的臉我慢慢看得到了……。 109年8月1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