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267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
      所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立即預約……剩餘3天……2
      021/02/01 00:00~2021/02/28 23:59……領取……優惠券……2021
      年度巨獻 ○○ 會員專享1,999/卡……○○……○○……○○……○
      ○診所……」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為
      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以 110年3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09511
      2號函請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於110年 3月22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
      規定,以110年 3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2677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
      4月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0年4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10年5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5月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6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黏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故尚
      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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