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9年8月7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將第三
    級管制藥品「利他能錠10毫克(衛部藥輸字第xxxxxx號)」及第四級管制
    藥品「"○○"舒眠諾思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 "
    ○○"樂比克膜衣錠7.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宜眠安錠 7
    .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18158號)」(下合稱系爭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
    逐日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
    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處所稽查時,系爭管制
      藥品簿冊確實出現未來日期,此係因自疫情爆發以來,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一方面要照顧領藥、購物的客人,一方面又要照顧領口罩的客
      人,實在分身乏術,以致必須利用藥局離峰時間預先調劑的藥品備妥
      ,並無提前將處方交付予病人,有詳實登載,實際結存數量與盤點量
      皆一致,並無不符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簿冊逐日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8月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109年8月1
      3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制藥品簿冊確實出現未來日期,此係因自疫情爆
      發以來,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實在分身乏術,以致必須利用藥局離峰
      時間預先調劑的藥品備妥,並無提前將處方交付云云。按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
      乃為加強管制,了解管制藥品之流向,增訂設簿登記之程序;藉由簿
      冊上詳實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與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
      即時確認藥品流向之正確性。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
      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
      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
      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結存數量。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
      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
      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
      ,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詳實登載
      系爭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8月7日稽查時,
      訴願人持有之管制藥品「利他能錠10毫克(衛部藥輸字第xxxxxx號)
      」簿冊登載109年8月12日之支出數量為28,結存數量為160;「"○○
      "舒眠諾思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簿冊登載109年
      8月11日之支出數量為28,結存數量為670;「"○○"樂比克膜衣錠7.
      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簿冊登載109年日期未依時序登載
      之情事,如6/17、7/3、6/19……7/10、8/4、7/28……8/24、8/25、
      8/18、 7/23、8/18、8/20、7/28、8/25、9/5、8/8,最後一筆登載8
      月8日之支出數量為 28、結存數量為373;「宜眠安錠7.5毫克(衛署
      藥輸字第xxxxxx號)」簿冊登載109年8月18日、28日之支出數量均為
      28,結存數量分別為357、327。上開管制藥品均有於日期未屆至即預
      先填載支出及結存數量,訴願人未逐日詳實登載之情形,洵堪認定。
      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自承系爭管制藥品簿冊確實出現未來日期係因預
      先調劑,是訴願人既有未逐日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支出及結存等
      情形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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