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至訴願人營
    業處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有現
    場未能提供員工健康檢查資料等衛生缺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等規定,乃當場開立110年3月25日
    第 03067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0年4月1日前改正,
    並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下稱○君)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
    月 8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現場仍未能提供員工健康檢查資料
    ,該項缺失項目經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乃當場開立110年4月8日編號0
    002155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0年4月12日至指定地
    點接受訪談,經○君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到場。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4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
      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
      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回答有誤,訴願人並
      非故意不體檢,實因疫情而暫緩原預約之員工健康檢查,複查時已向
      稽查員說明有安排員工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報告收到後立即送往原處
      分機關,詎仍遭處分。訴願人因疫情影響生意,本件罰鍰難以負擔,
      請撤銷或減少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第030677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0年3月25日、4月8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
      、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而暫緩員工原預約之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報告
      收到後會立即送往原處分機關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
       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及其附表二良好
       衛生管理基準規定,對於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其雇主每年應
       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1次。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自應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本件訴願人營業處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25日派員稽察,查得訴願人有現場未能提供員工體檢資料
       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
       人於 110年4月1日前改正,並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君簽名收受。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4月8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
       現場僅出示5名員工體檢資料,且現場目視配膳檯上8位女性員工皆
       無體檢資料,是訴願人未能提供員工體檢資料之缺失項目經命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4月8日食品業衛
       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至明。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本局現場複查時(複查日期: 110年4月8日)…
       …現場未能提供員工體檢資料,原因為何?現場提供 5位員工體檢
       資料(○○○、○○○、○○○、○○○、○○○),請問該 5位
       員工於貴商行職務為何? 4月8日當天於配膳檯8位女性員工姓名各
       別為何?該 8位女性員工目前是否已有體檢資料?案內情事相關違
       規之責任歸屬?答:○○○、○○○、○○○為配膳檯員工、○○
       ○、○○○為廚師;該 8位員工複查當日尚未體檢原因為本商行許
       多員工都是打工性質,一個月上班日數不固定,所以當時疏忽未請
       該8位員工去做體檢,目前該 8位員工內已有1名員工離職,今日已
       提供該7位員工體檢資料供參,7位員工名字為:○○○、○○○、
       ○○○、○○○、○○○、○○○○、○○○,另外也提供本人 -
       ○○○體檢資料供參。……。」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8日複檢時,訴願人現場未能提供健
       康檢查資料,嗣○君於110年4月28日接受訪談時始提供尚在職之訴
       願人員工○○○、○○○、○○○、○○○、○○○、○○○○、
       ○○○等7人(下稱○○○等7人)之健康檢查資料,且其等之受檢
       日期為 110年4月15日、16日,皆在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限110
       年4月1日以後,是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其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每
       年至少1次),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訴願人屬食品業者,應注意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附表二有關雇主每年應對其食品從業人員主
       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 1次之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訴願人應負
       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完成○○○等 7人健康檢
       查,並將檢查資料送至原處分機關,亦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所稱難以負擔罰鍰,請求減免罰鍰 1
       節,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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