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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0. 府訴三字第1106102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1183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 11001260871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
記於「臺北市立○○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辦理」(下稱○○醫院
),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離職,惟訴願人於110年 1月18日起即
在臺北市○○醫院○○院區(下稱○○院區)執行醫療業務,嗣於 110年
1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歇業及執業登記(○○院區)。案經訴
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即於○○院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
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10年4月23日北市衛醫
字第11031183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0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 1103038717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
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
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實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第27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曾親自辦理執業登記,不知須先申請執
業登記,始得執業;執業時有接收照顧COVID-19之病人,後自主管理
至確認無症狀再行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醫院,於109年1
2月31日離職,嗣於110年 1月18日起在○○院區執行醫療業務,有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醫院 109年12
月3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臺北市○○醫院服務證明、110年4月16日北
市醫和字第1103032277號函及所附訴願人110年1月值班表、訴願人11
0年1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其同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
及○○醫院 109年12月3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所示,訴願人原執業於○
○醫院,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11001260871號執業執照,109年12月31
日離職,惟訴願人於110年1月18日起在○○院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
臺北市○○醫院服務證明、 110年 4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32277
號函均載明其於110年1月18日到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即於本市○○院區執行
醫療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惟查訴願人於11
0年1月18日起在○○院區執行醫療業務時,原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因
尚未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故未被註銷,而係於110年1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其原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依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 5條規定,於110年1月26日始註銷,則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8
日在○○院區執行醫療業務時,其確領有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行醫療業務,不無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
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訴願人罰
鍰,難謂適法,又訴願人於 109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10年1月26日
辦理歇業登記,尚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其報請備查,並無逾期
問題。惟訴願人於離職後報請備查之30日期間內,另於他處執行醫療
業務,其於110年1月18日任職○○院區至110年1月26日辦理歇業及執
業登記期間,主管機關確實無法掌握其執業之動態,惟此究違反醫師
法何條規定,是否應予裁罰?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