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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4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
第11030839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衛生福利部接獲訴願人民國(下同) 110年6月1日陳情函,該部以訴
願人係陳情案外人○○○利身分疑義等,爰以 110年6月9日衛部救字
第1109001003號函轉前開陳情函,移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妥
處逕復等。社會局以110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8394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衛生福利部函轉臺端陳情令兄○○之福利身
分案……說明:……二、查令兄○○(以下稱令兄)於93年 7月21日
至101年7月10日入住本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臺端於98年起陳情其
福利身分,爭點說明如下:(一)查令兄自94年 3月30日經本局核列
為中低收入戶,非屬低收入戶。惟因其尚具榮民身份,領有院外就養
金每月 1萬3,550元,依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領有院外就養榮民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
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另查該年度低收入戶 0-2類補助
額為2萬5,000元,故本局自94年3月30日起核定補助案兄每月1萬1,45
0元之補助( 2萬5,000元減1萬3,550元),另尚須扣除其94年3至5月
已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
自97年1月1日起將低收入戶0-2類補助金額自2萬5,000元調高為2萬6,
250元。故案兄依97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3點規定……扣除院外
就養金後,每月補助1萬2,700元(2萬6,250元減1萬3,550元),惟案
兄之福利身分經審查仍為中低收入戶。(三)本局97年1月3日……函
係通知符合規定之長者,敘明補助標準自97年1月1日起將調整額度,
非係敘明審定令兄福利身分調整為低收入戶。(四)本市文山區公所
以98年 3月16日……函復令兄自98年2月起核列低收入戶第0類。三、
……本局長年來業已向臺端多次說明,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
項第 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
情者』,因臺端陳情本案多次且本局皆已明確回復在案,爾後倘臺端
再次陳情本案,本局將不再處理函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
0年7月1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83940號函,僅係該局
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說明,並敘明該局就訴願人同一事由多次陳
情,皆已回復,倘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該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再處理函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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