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5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4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099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經篩檢確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定個案,經就診之○○
      財團法人○○醫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3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由
      原處分機關聯繫 119勤務中心協助派救護車將其送至○○飯店(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進行隔離。惟訴願人於同日14
      時20分許抵達該飯店大廳後隨即外出,經現場員警與護理人員追出攔
      阻後返回該飯店,嗣訴願人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逕自該飯店○○樓搭
      乘電梯至○○樓電梯口,復經勸導後方返回指定隔離處所。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 110年6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938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6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 7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44
      80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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