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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0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專頁〔
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 4月27日〕刊登「……
○○*1 22500……○○*2 42500……」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
機關乃以 110年4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198981號、110年5月21日北市
衛醫字第110303895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系爭診所於110年5
月17日、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系爭廣告刊登內容與「○○」產品之
仿單相符,該產品為1盒2入,供應廠商以單支與 1盒給予建議售價,其一
時不察直接以單入跟盒入價格標示於網頁。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
「……○○*1 22500……○○*2 42500……」等詞句為以 2支優惠等為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第 2次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第 1次為 110年3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23485
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
等規定,以110年 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0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
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0491號公文與罰鍰繳款單(2105608110
367678)行政處分」,惟查2105608110367678號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
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
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
、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文字,係源自「○○,衛部醫器
輸字第031199號」產品之仿單。該產品為1盒2入,供應廠商也以盒裝
單位給予建議售價,惟市場上其他類似之玻尿酸產品幾乎皆為單入劑
型,訴願人考量一般患者難以理解此產品獨特的單位計算方法及傳統
患者多半以單支之劑量施打,因此予以敘述,無促銷之意圖,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
專頁刊登之系爭廣告,以「……○○*1 22500……○○*2 42500……
」等詞句為以 2支優惠等為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
,有系爭廣告於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專頁之手機截圖列印畫面、系
爭診所於110年5月17日、27日來文、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之文字源自產品仿單及其無促銷之意圖云云。按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1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
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範圍,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刊登於系爭診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
帳號專頁,刊登「……○○*1 22500……○○*2 42500……」等詞句
,易誘使人判斷 2支更為優惠,其以優惠訊息之方式為促銷,已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
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廣告刊登內容與仿單相符一節,查「○○(衛部醫器輸字第031199號
)」之中文仿單記載略以:「……每盒有2支含本產品的1ml預充注射
器……」,與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並不相同,且該中文仿單亦未提
及價格,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診所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