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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1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如附
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
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國(下
同)110年3月12日桃衛食管字第11000206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12197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24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等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
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
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
0321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共22件產品,第
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
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
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之
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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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號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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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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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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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90.99.20-8
|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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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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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90.9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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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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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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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 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 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
次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
為限),代碼:DH000000000002……。」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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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號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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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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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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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90.99.20-8
|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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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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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90.99.90-3
|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
F01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紀尚輕,又不諳相關法律之規定,誤
以為請朋友代購產品可直接販售,絕非故意違法,且情節輕微,並坦
承上情,又未產生任何危害身體健康或不必要糾紛,請念訴願人為初
犯,減輕或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
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11月18日○
○電商字第 0201118004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輕不諳法律而初次違法,非故意違法,且情節輕微
,未產生任何危害身體健康或不必要糾紛,請減輕或撤銷罰鍰云云。
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劑、膠囊狀
食物製品及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 定F01分類貨
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人
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
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及
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或CAPSULES(即膠囊狀)等可稽
。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免
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
9 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
訊。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
訴願人自承系爭食品確實為訴願人刊登販售,且該帳號由訴願人使
用,相關責任歸屬於訴願人;系爭食品係代購產品,由訴願人在澳
洲之友人直接寄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直接販售予消費者;訴願
人未申請輸入食品查驗登記。是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
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
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品之營業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輕不知相關法令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爰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又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 1次違規及情節是
否輕微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4萬元罰鍰(共22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合計2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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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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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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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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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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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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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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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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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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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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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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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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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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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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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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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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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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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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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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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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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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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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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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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
|
7
|
○○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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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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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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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1月20日
|
錠劑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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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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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12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
|
13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膠囊狀食品
|
|
14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15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膠囊狀食品
|
|
16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17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膠囊狀食品
|
|
18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19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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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錠劑食品
|
|
21
|
○○代購 ○○
|
xxxxx
|
110年2月19日
|
膠囊狀食品
|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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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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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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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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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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