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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57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
開訂房資料載有房東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入住地址為系爭地
址及住宿費用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價格明細等;入住現
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
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
03011585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2月 3日書面表示
該號碼之門號係其所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10年2月20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13504號及110年 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0739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10年3月1日及5月14日書面
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6月28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030257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
分於110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及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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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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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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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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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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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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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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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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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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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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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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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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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分別於110年3月1日及5月14日擬具陳述意
見書,請原處分機關要求檢舉民眾應負舉證責任提供其匯款或交付費
用予訴願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僅憑接獲民眾檢舉及網站內容即認定
訴願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事實,明顯罔顧訴願人之權益,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
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等;復經○○查復該聯繫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君,並經訴願人表示其為實際使用人;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
外觀照片及○○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民眾應提供其匯款或交付費用予訴願人之證據,原
處分機關不得僅憑接獲民眾檢舉及網站內容,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之事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
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
房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
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價格
明細;入住現場房間之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
。復經○○查復前開業者聯繫電話之用戶為○君,並經訴願人書面表
示其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亦有訴願人 110年2月3日說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
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
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
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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