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0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辦理聯合稽查,於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樓○○室(下稱系爭地址)查得旅客
      入住情事,該址並提供住宿備品、寢具、無線網路等供旅客使用,且
      旅客亦提供其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
      ,其上載有住宿聯絡電話為「xxxxx」及住宿1晚之價格等住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7130號
      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函)通知○君說明,惟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6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係訴願人無償借予朋友○小姐使
      用;手機門號雖係○君名字但與他無關等語。其間,原處分機關另查
      得系爭地址係訴願人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承租,爰以110年2月23
      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54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
      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0年6月4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030240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
      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單純向○○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地址自用
      ,並未經營旅館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21日辦理聯合稽查時,於系爭地址查
      得有旅客入住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向案
      外人○○有限公司所承租;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1日旅宿場所現
      場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8日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係自用,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1日於系爭
      地址查得有旅客入住情事,該址並提供住宿備品、寢具、無線網路等
      供旅客使用,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1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稽之卷附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影本
      ,其上載有每晚房價及與業者之聯繫電話等住宿資訊,雖前開聯繫電
      話之用戶非為訴願人,惟訴願人以 110年1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該手機門號雖為○君名字但與○君無關等語;復查訴願人於108年1
      0月15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此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地址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
      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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