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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一字第11061047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10300115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段
○○號○○樓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2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2房屋之民國(下同) 109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909元
及2萬4,14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2月5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0181號復查決定(下稱110年2月5日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
2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0182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檢送
系爭2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等,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 2房
屋之房屋稅(本稅)各6,909元、2萬 4,14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並展延繳納期間自110年 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繳納
期間)。前開110年2月5日復查決定、110年 2月5日函及109年房屋稅
繳款書(補發)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嗣訴願人於系爭繳納期間繳
納系爭2房屋之房屋稅(本稅)半數〔各為3,455元(6,909元/2)及1
萬2,074元( 2萬4,147元/2)〕,惟未繳納剩餘之房屋稅(本稅)稅
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亦未對110年 2月5日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
。
二、嗣訴願人至系爭2房屋109年房屋稅滯納期滿(即110年4月30日止)仍
未繳納前開剩餘之房屋稅(本稅)稅額各3,454元(6,909元-3,455元
=3,454元)及1萬2,073元(24,147元-12,074元=1萬2,073元)及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等規定,以10
9 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通知訴願人補繳,並按訴願人滯納稅額(
即尚未繳納之系爭 2房屋房屋稅本稅稅額,不含行政救濟利息)加徵
15%滯納金各 518元(3,454元*0.15)及1,810元(1萬2,073元*0.15
)。該繳款書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被加徵滯納金,於11
0年5月11日申請復查,並以其外出旅遊及家人不懂致訴願書遞送時逸
失等為由,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26條規定免加徵滯納金後
延期或分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
00115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載明訴願人無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稅捐及免予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110/06/17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
01154 號復查決定書」本件既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1154號復
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
,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
納金。」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
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
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
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
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
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
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法繳納一半稅金,且繕具訴願書,清
楚表達提起訴願之意思,即使訴願書因春節郵遞遺失,原處分機關亦
不能以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剝奪訴願人合法訴願權利,而應發
函要求訴願人補正,而非不作為等到期加徵滯納金。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等規定,按訴願人系爭2房屋109年
房屋稅(本稅)之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各計518元及1,810元,
並審認訴願人無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並免予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
用;有110年2月5日函、110年2月5日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線上繳
款書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110年5月11日房屋稅復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繳納 109年房屋稅之半數稅金,表達訴願意思,即
使訴願書因春節郵遞遺失,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以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之事,剝奪訴願人合法訴願權利,而應發函要求訴願人補正,而非等
到期加徵滯納金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
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0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2房屋之109年房屋稅各計6,909元
及2萬4,147元,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2月5日復查決定
駁回在案,並以110年2月5日函檢送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等
予訴願人,通知其補繳系爭2房屋之109年房屋稅(本稅)及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繳納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 3月31日止。前開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等於11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稽之卷附110年 2月5日函影本,該函說明
三已記載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嗣因訴願人未就110年2
月5日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並僅於系爭繳納期間繳納系爭2房屋
之房屋稅(本稅)半數各 3,455元及1萬2,074元,剩餘稅額及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均未繳納,有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在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及房屋稅條例第18條等
規定,於110年4月30日滯納期滿後,按系爭2房屋109年房屋稅(本
稅)滯納稅額加徵15%滯納金,各計518元(3,454元*0.15)及1,8
10元( 12,073元*0.15),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外
出旅遊及訴願書於遞送時逸失等節,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及
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故無延期或分期繳
納稅捐並免予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是
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與是否依法提起訴願係屬
二事,並非人民繳納半數應納稅額即視同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仍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由訴願人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
訴願管轄機關為之。又雖訴願人主張其訴願書因春節郵遞遺失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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