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6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030009111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位於本市,汽缸總排氣
    量: 1,59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大隊)員警於109年3月22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開立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大隊並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5年至108年全
    期及109年1月1日至 3月22日止,合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萬75元(
    7,120+7,120+7,120+7,120+1,595),並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8000188I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1萬8,045元。訴願人對補徵
    稅額及罰鍰不服,於110年4月16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091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7月19
    日經由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訴願書載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 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 110/7/8……訴願請求……降低裁罰金額……」另稽之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稅額及裁處罰鍰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6條第1款
      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
      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
      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
      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及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
      )(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二0一~一八00 七,一二0 三,0六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
      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使用3天,卻被補徵5年稅額,可以提供
      使用3天證據,請降低裁罰金額。
    四、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後,復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有系爭車輛
      使用牌照稅違章裁罰清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下
      稱車籍資料查詢)、監理機關車籍異動歷史記錄查詢作業畫面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 3月22日掌電字第ZYXB7022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補徵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使用3天,卻被補徵5年稅額,請降低裁罰金額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
      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亦有財政部88
      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
      裁決所於97年1月4日逕行註銷牌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有109年 3月22日掌電字第ZYXB70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憑;是系爭車輛被查獲有
      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復依卷附車籍資料查詢影本,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5年至108年全期及109年1月1日至3月22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
      計3萬75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1萬8,045元,並無違誤。又依
      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6日電子郵件查告,有關訴願人主張可提供3天使
      用之證據一節,至該日尚未提供予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未能提供於
      補徵稅額期間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證物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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