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9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11060052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委由代理人以民
      國(下同)110年 6月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
      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被繼承人○○○三男○○○於日據時期
      收養○○○,其 2人間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
      ,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
      料,查得:○○○原名「○○○」,大正11年(民國11年)○○月○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大正14年(
      民國14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為「
      ○○○」;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與○○○結婚,登記姓名
      為「○○○」;臺灣光復後,35年於○○○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
      為「○○○」,至71年 3月25日○○○死亡止,均未見其養父、母姓
      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雖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養女,惟其與○
      ○○結婚後姓名登載為○○○,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姓名申報為○
      ○○,設籍登記申請書僅申報生父母之姓名、嗣後接續之戶籍資料均
      未見養父母之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且收養關係之雙方皆已死亡、時
      距久遠、無從查證。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6月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
      600524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無法確認○○○與○○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請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或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該函於
      110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補提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2日電子郵件查告,原處分係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收養之成
      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
      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
      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之……。」
      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說明:…
      …二、……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
      ……。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上揭法務部84年 8
      月16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
      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
      決為憑。……。」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
      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參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係○○○之養女,且依該
      等資料記載,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依現存之戶籍資料足
      以認定○○○與○○○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自應補填○○○之養父
      姓名○○○。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將○○○戶籍登記補填養
      父姓名「○○○」。
    四、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母姓名,經
      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
      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包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審認○○○
      雖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養女,惟35年初次設籍登記及嗣後相關
      戶籍資料,均登載其姓名為○○○及其本生父母姓名,並無養父母姓
      名,且收養關係之雙方皆已死亡、時距久遠,無從查證○○○與○○
      ○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
      ,並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循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後憑辦,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
      意推翻,且依相關資料記載未見○○○與○○○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
      事登載,足認○○○與○○○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云云。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
      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
      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
      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亦有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號及內政部106年 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大正11年(
       民國11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大正14年(民國14年) 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養女,姓名變更為「○○○」;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與
       ○○○結婚,登記姓名為「○○○」;光復後,經其配偶○○○於
       35年間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
       記事,之後相關戶籍資料至71年 3月25日○○○死亡止,亦均記載
       其父、母姓名(「○○○」或「○○○」、「○○○」),而未見
       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二)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是上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僅足證明○○○於大正14年(民國14
       年)收養○○○。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
       無法確認光復後○○○戶籍資料未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復因○○○與○○○均已死
       亡且時距久遠,是其等 2人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有所不明。本件訴
       願人復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與○
       ○○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且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戶
       籍等資料,亦無法查明或認定○○○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請訴
       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
       決理由,該判決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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