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3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82034號及110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66291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6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203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0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6629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以陳情書檢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調升其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
    03071517號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再以110年5月25日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有關調升其低收入戶資格之事項,該陳訴書副本交予本市市長,經市長
    室於110年6月 3日以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2034號函(下稱110年6月9日
    函)復訴願人前開110年6月 3日陳情案件;另重新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依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財稅
    等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8,079元,小於等於1
    萬1,541元,乃以110年 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6629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自110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萬5,518元(包括訴願人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及其配偶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原處分
    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0年7月16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6月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110年6月 9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不服本局北市社
      助字第1103071517號函低收入資格審查一案……說明:……二、有關
      本局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係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等法規辦理。三、依規定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依據最近一年度( 108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
      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臺端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四、
      有關臺端反映令嬡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情
      形,查臺端及令配偶現並未具此法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
      圍,且令嬡近一年仍有勞保紀錄,與臺端所述令嬡因需照顧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有所分歧……六、另依據……臺端110年5月26日
      陳述書,本局刻依法重新審查臺端全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審查結果將以公文通知,尚請靜候。」經核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陳情事項,回復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法令依據、訴
      願人全戶現為低收入戶第 3類資格等情。雖該函載有重新審核及訴願
      人女兒不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
      款等語,惟該函說明六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刻依法重新審查訴願人之全
      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是
      堪認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9日函對訴願人未產生法律效果,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為不服社會局……110年6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
      3066291 號函……」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應為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
      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
      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
      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第10點第 1項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註 1:家戶內如有……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老人生活補助費(
      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發給金額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下稱
      109年11月6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
      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108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全家收入總額,並非以最近1年
       度( 109年度)計算,顯有違誤。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
       基金會)所發之救濟金並非工作所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按月領有之
       老人生活補助合計1萬5,518元,亦不能計入收入。
    (二)訴願人因家庭變故,具不能生活之急迫性狀況,民法第 149條、第
       150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資參酌。訴願人之長女照顧年
       邁罹癌母親○○○(下稱○君),身兼家庭重擔,況訴願人家庭因
       多重羈絆限縮,已無收入。本件申請調升低收入戶類別,適用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請原處分機關專案准許調升訴願人之低收入戶類別,以符憲法第15
       條及第22條規定之基本人權。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3人。本件依108年度財稅等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7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依 108年財稅資料,查無相關收入所得,另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1,57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57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配偶○君(41年○○月○○日生)6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2,
       200元、其他所得(○○基金會)1筆1萬4,000元;另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其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9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40
       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3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
       ○○有限公司38萬 6,855元,惟原處分機關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查
       得,其於108年12月6日已從前開公司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為0元,
      平均每人動產及全家人口不動產均未超過 110年度補助標準。訴願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8,9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638元,大於8
      ,079元,小於等於1萬1,541元,符合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
      標準;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長女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自110年 5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及
      其配偶○君老人生活補助各7,759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且
      其長女因照顧罹癌○君,應適用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 108年財稅資料為本件審核基礎有所違誤;○○基金會發
      予○君之救濟金,並非工作收入、訴願人及○君按月領有之老人生活
      補助,亦不能計入收入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
      含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
      ;若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形,不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等情形;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
      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全戶動
       產及不動產價值均為0元。另訴願人全戶3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之認列依據及計算方式,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計入
       訴願理由所稱訴願人及其配偶按月領取之老人生活補助;又縱依訴
       願人主張將○○基金會發予○君之救助金1萬4,000元不予計入,訴
       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萬7,74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249元
       ,仍大於8,079元,符合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是
       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自110年5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因照顧罹癌○君,應適用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等語。惟查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願人長
       女須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始有該條之適用,且特定身心障礙或
       特定病症之範圍明定於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其中有關特定病
       症之範圍須以巴士量表分數等為據。本件訴願人未具體敘明○君罹
       癌係符合附表中何項目。又據卷附○君108年5月11日○○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0年3月23日○○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
       :「……病名 大腸癌(第三期)……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108年04月22日至急診就醫……於108年05月01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一個月……」、「……病名 1)降結腸惡性腫瘤 2)直腸
       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醫師囑言……病人於2020-05-25、20
       20-08-25……到本院門診就醫」,僅載有○君病名、就醫日期等內
       容,無從得知○君之生活自理能力或巴氏量表分數等情;復稽之卷
       附戶籍資料及訴願人長女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影本,訴願人長女未婚
       ,其於○君108年4月間就醫後,仍有多筆勞保投保紀錄;是據上述
       卷證資料,尚難認○君為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訴願人長女亦未有因照顧○君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計入同法條第
       1 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查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之立法宗旨、保障對象及保障內容範圍均有別,兩者屬不同補
       助,訴願人援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主張應調升其低收入戶類別
       ,係屬誤解。另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6日函通知本市各區公所,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是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8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等,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