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聘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月11日北
    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為時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民國(下同)109年6月
      28日修正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3項、第 6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
      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
      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
      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因專任教師申
      請留職停薪,依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該校10
      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經公開甄選後聘任之代理教師。
      嗣該專任教師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經○○國小核定於104年4月1
      3日回職復薪,並製發訴願人之服務證明書(服務起訖日期: 104年2
      月24日至 4月12日,離職原因:代理原因消失。)訴願人不服,提起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
      60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因其與○○國小間聘任
      關係終止爭議,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對造,於 104
      年12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訴願人復以 105
      年1月4日索賠通知記載略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人詢問教育局是
      否按合約讓訴願人回校任教,教育局回絕,訴願人詢問可否為訴願人
      安排職缺,教育局亦未回覆,因訴願人將任新工作,爰通知教育局請
      於105年1月10日回復訴願人可否在該局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至
      少10週又 2天並給付合約內定之薪資;如該局無法如期安排職缺,造
      成訴願人及新任工作之困擾,資方將於訴訟時喪失要求訴願人返校任
      教之權利而須以現金補償等語。
    三、教育局乃以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下稱105年
      1 月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國小原專任教師回職復薪後,訴願
      人代理原因消失,依該校與訴願人簽訂之聘約及聘書應即解除代理,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另代理期間支薪方式應依行政院函
      釋辦理;至訴願人所述由教育局安排職缺一事,如本市各級學校有教
      師職缺時,歡迎訴願人報名參加甄選等語。訴願人不服教育局105年1
      月11日函,於110年5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
      論,7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與○○國小間代
      理教師聘任關係消滅事由、支薪方式,及訴願人要求回復可否於教育
      局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等事項,向訴願人所為回復說明,核其
      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
      法院判決確認在案,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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