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410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4月23日自上海經香港轉機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
    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4月23日,檢疫結束日為 110年
    5月7日24時,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惟訴願人於 110年5月4日17時59
    分至18時 4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出,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市松
    山區公所里幹事接獲通報訴願人擅離系爭地址,於 110年5月5日17時30分
    許至系爭地址訪查,並取得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後
    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
    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
    110年6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410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文
    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41202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
      檢疫者至庭院散步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
      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
      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
      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
      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4月6日府衛疾字第 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0年5月4日當晚,訴願人因朋友送晚餐,故將
      朋友的東西事先放置鞋櫃上,放完東西立即回屋,就被上電梯之鄰居
      舉報,訴願人已是疫情以來港臺兩地隔離第 3次,知悉外出是嚴重行
      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4月23日自上海經由香港轉機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
      月18日發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
      家檢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4月23日,結束日為110年5月
      7日24時。惟訴願人於 110年5月4日17時59分至18時4分許即擅離系爭
      地址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
      訊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訴願人110年4月23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松
      山區公所 110年5月6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截
      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朋友送晚餐,故將朋友的東西事先放置鞋櫃上,放完
      東西立即回屋,即被鄰居舉報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
       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於110年4月23日自香港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衛
       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
       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
       所有國家(含港澳地區)……香港……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
       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
       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
       出國。三、自主詳實紀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四、所有入境旅客應
       進行居家檢疫……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
       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
       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
       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
       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
       1年04月 23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05月07日24
       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之○○……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日期:2021年04月23日……。」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
    (三)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
       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傳染病
       防治法裁處 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
       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
       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
       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
       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公寓之樓梯間
       、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是訴願人為居
       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外出
       進到公共空間,否則即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其於居
       家檢疫期間離開居家住所,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
       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疫措施。訴願人既已
       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
       之防疫措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10年5月
       4日17時59分至18時4分外出至大樓之公共區域拿物品,適逢其他住
       戶行走於該大樓公共區域,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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