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三字第1106103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
    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2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其公司網站「○○○網」【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2月3日】刊登如附
    表所示「○○」、「○○」、「○○」、「○○」、「○○」等 5件化粧
    品(下合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
    2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違規
    化粧品廣告共5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8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 1款、
      第 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
      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 1
      項、第 4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
      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9.改善微血管循環、功能強化微血管、增加血管含氧量提高肌膚帶氧
      率 10.促進細胞活動、深入細胞膜作用、減弱角化細胞、刺激細胞呼
      吸作用,提高肌膚細胞帶氧率…… 12.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 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
      原蛋白增生…… 31.消除浮腫 32.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
      、舒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8.糊
      狀(泥膏狀)面膜9.面膜 10.其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
      ,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上商品文案之所有圖文,皆為原
      廠商提供之原始資料,訴願人只是提供網路平臺,供其上架販售,由
      廠商自行出貨。訴願人並無美粧商品之專業知識及審查能力,且不諳
      相關法令,因而誤觸法規。請考量系爭化粧品僅有其中 1項○○面膜
      供自用及親友少量購買,其餘 4項無實際銷售業績,並未實質造成社
      會傷害或消費者權益受損,且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也即
      刻下架,並通知原廠依規定修改文案。因疫情嚴重影響訴願人生計,
      請以品牌為裁罰基礎,「○○」品牌裁罰4萬元,「○○」品牌裁罰1
      萬元,共計5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皆為原廠商提供之資料,訴願人不諳法令
      ,且無化粧品專業知識及審查能力,致誤觸法規;系爭化粧品僅附表
      編號 2之面膜有少量售出,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已即刻
      下架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
      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 95年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附表所列產品之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有「加入
       購物車」、客服專線、訴願人之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
       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復依
       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
       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
       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
       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
       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促進纖維母
       細胞增生膠原蛋白、活化細胞、細胞代謝、舒緩搔癢及炎症、活化
       睡眠的幹細胞、提供細胞再生能量、消除浮腫、抗發炎、舒敏性強
       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君於110年 4月16日接受原處
       分機關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化粧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系爭廣告係
       訴願人公司網站所刊登,雖其稱系爭化粧品僅附表編號 2之面膜有
       實際售出等語。惟廣告性質之認定,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
       縱系爭化粧品僅售出部分品項,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任,尚難以
       廣告文案係原廠商提供資料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
       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
       將系爭廣告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本案附表編號1、3、4、5之化粧品雖為同一品牌,惟
       其名稱、種類及內容均不相同,為不同品項之產品,核屬不同違規
       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8萬元
       罰鍰(共5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可抑制酪胺酸脢,減少黑色素……促進血液循環會使滲入之養分,在細胞間擴散開來,促使纖維母細胞增生膠原蛋白、彈力蛋白及玻尿酸……強化細胞……活化細胞,快速修復肌膚……」等詞句 110年2月3日
    2 ○○ xxxxx 「……蘭花提取物修復新生組織……減少皺紋……調理亮澤細胞代謝活性……」等詞句 110年2月3日
    3 ○○ xxxxx 「……抗痘去疤……去痘……小紅痘一天out 大紅痘兩天out 炎蜜痘三天out……阻止黑色素的生成……抵抗日常污染……舒緩搔癢及炎症……」等詞句 110年2月3日
    4 ○○ xxxxx 「……活化睡眠的幹細胞……減少細紋,對抗黑眼圈……燕窩胜肽 提供細胞再生能量……三胜肽 能夠保護細胞免於光害,為細胞的掃除因子、解毒劑……千日菊萃取……有使肌肉鬆弛效果……」等詞句 110年2月3日
    5 ○○ xxxxx 「……強化表皮層神經醯胺脂能力,平復破裂的微血管……消除浮腫……改善濕疹、面皰、乾癬、超敏感肌膚,及一般過敏肌膚……智慧抗敏多醣體……提升肌膚免疫力……抗發炎……實驗發現有降低光化性紅斑的功效……甘草 舒敏性強,可防止皮膚不適……」等詞句 110年2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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