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9.28. 府訴三字第1106103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
    高中學字第1106003033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之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2月 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在學期間因
    案遭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含獎懲通知書之
    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後續懲處之文書
    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4日北市○○高中學字第1106003033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復臺端 110年2月2日……說明:
    一、經查臺端在學期間(民國102年9月至105年6月間),登記小過之日期
    為 103年5月20日(高一英文單字大會考違反考試規定)及104年 12月9日
    (104 年11月30日擅自進入行政辦公室將恐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
    人感受遭威脅、騷擾之事實),本校均依相關程序辦理。臺端分別於 103
    年11月12日、104年2月29日完成銷過,學校亦已同意在案。二、次查,本
    校已於104年12月8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並通知臺端到場陳述意見,臺端
    亦於會議當日到場並陳述意見,本校乃依獎懲委員會之決議對臺端為懲處
    ,懲處結果可於當時校務行政系統檢視,且臺端已於知悉懲處結果後,分
    別向本校申請銷過,顯見臺端已了解懲處之事實與結果,當時均未對懲處
    結果有任何異議。三、基於上開說明,臺端之上開懲處均已經銷過程序,
    亦未損及臺端權益,而獎懲會議之會議記錄,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
    意見,依法無從公開。」原處分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及
    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不服,於110年6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21日補具訴願書,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 110年2月2日函記載:「……請貴校提供本人在學期間
      因案受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文書複本以及後續懲處之相關文書複本
      ……因案受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嗣後並遭記小過乙支,今認前述懲
      處措施之合法性有疑義,爰依規定向貴校申請複印有關該次獎懲委員
      會之文書資料(必含: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獎懲
      通知書有合法送達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及後續懲處程
      序之相關文書……」;復查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 110年2月2日……訴願請求……請求應為處分之機關提供10
      4年12月8日學生獎懲委員會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以外之會議紀
      錄,以及後續懲處之全部文書資料。……皆未獲應為處分之機關提供
      完整資料。因認地方機關對本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損害本人之權利,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本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訴
      願;另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6月16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0年4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
      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0年6月16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104年12月8日獎懲會之會議
      紀錄(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外);訴願人之申請案應為原處分
      機關所收悉,皆未獲原處分機關提供完整資料,對訴願人申請之案件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損害訴願人權利,請求提供訴願請求欄所示之資料。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2月 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在學期間因案遭獎
      懲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含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
      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獎懲會會議資料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及經獎懲會記小
      過後,未再有懲處之紀錄等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有訴願人110年2
      月2日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
      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
      訴願人在學期間因案遭獎懲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
      管理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資訊之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
      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本件依原處分
      及答辯書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僅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由,審認訴願人
      申請獎懲會議之會議紀錄,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依法無
      從公開,並未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其懲處程序
      終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獎懲會會議資料,其行政程序業已
      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適
      用法令應有違誤之處。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拒絕
      提供予訴願人之依據,惟查原處分機關獎懲會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
      意見以外之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
      離原則,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仍可
      就不可公開部分隱匿之,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則原處分機關並未說
      明本件是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提供,遽以拒絕提供,於法亦
      有不合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獎懲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以同法第 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
      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
      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上開獎懲會
      後之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上開獎懲會予以記小過後已無懲處之紀錄。是以,原處
      分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
      資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後續懲處之文書
      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
      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經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
      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惟查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上
      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則訴願人以其
      申請前開資料部分,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
      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速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