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3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75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前
    ,發現訴願人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松山分局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
    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0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
      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時訴願人獨自在家門口拉下口罩抽菸,巷
      內50公尺以上無人, 1名員警經過時表示抽菸也不能脫口罩,訴願人
      立即戴好口罩,員警仍以無勸導期為由且不給予陳述意見而直接開罰
      ,惟訴願人係不用勸導立即將口罩戴好,實無處罰之必要,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不用勸導立即將口罩戴好;且員警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即開罰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
      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
      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
      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本
      件既係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
      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影本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卷附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顯示,訴願人被員警攔查過程中均未佩
      戴口罩。又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有卷附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可稽,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
      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