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39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義中隊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15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等「○○大樓」建物(
      領有81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4層,
      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
      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泡沫滅火設
      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自動滅
      火設備等 9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
      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109年10月15日第A
      AB19646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
      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09年11月4日
      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
      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
    二、訴願人以 109年10月20日、110年1月13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30日北
      市消大二字第1093036322號、110年1月19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1030011
      93號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0年4月13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
      災救護大隊信義中隊於110年4月1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泡沫
      滅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
      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而以 110年4月19日第AB0312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
      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0年5月9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
      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6月21日北市消預字第11
      0301396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
      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
      、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
      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
      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
      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
      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泡沫頭(噴頭)……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場所地下 4層機械車位消防泡沫管線滅火設備部分之移除,係
       因各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汰換機械停車位設備所致;其中2區共1
       0臺車位已修復,另有3區共15臺車位所有權人,因未依約負擔費用
       恢復泡沫管線,故廠商不願施作回復,非訴願人怠於維護管理。
    (二)系爭場所避難器具(緩降機)設置部分,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
       示,左右露臺緩降機未設置,因相鄰兩側逃生梯,已可達疏散目的
       ,今訴願人已緊急開會設置緩降機左右各1具。
    (三)現因疫情尚無法開會討論委託消防設備師針對建築物整體消防安全
       設備重新檢討設計案,故訴願人並無怠於維護修繕消防安全設備,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與第AAB1964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9日函(同意訴願人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
      4月13日)、110年4月19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B03122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地下 4層機械車位消防泡沫管線滅火設備,係
      因各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汰換機械停車位設備或未依約負擔費用,
      故廠商不願施作回復;訴願人已緊急開會設置緩降機;訴願人因疫情
      無法開會討論整體消防安全設備重新檢討設計,故無怠於維護修繕消
      防安全設備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106年
       4月19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 86使字xxx號
       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依內政
       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意旨,應適
       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同
       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核准圖
       說記載,其地下1層至地下4層裝配泡沫自動滅火設備(泡沫頭1224
       個),2 樓至10樓設有緩降機36具等,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是
       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任
       至明。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5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泡
       沫滅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B1未設自
       動滅火設備等處不符合規定,乃掣發 109年10月15日第AAB19646號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9年1
       1月4日前改善完成(嗣同意改善期限延長至110年4月13日)。惟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9日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
       改善,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0年4月13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各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拆
       除汰換消防泡沫管線滅火設備或未依約負擔費用等為由而邀免責;
       又系爭場所應依原核准圖說設置緩降機36具而未設置,訴願人尚難
       以已設逃生梯為由主張免除設置緩降梯之義務。訴願主張,亦不足
       採。又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5日檢查後,業已依訴願
       人之申請,2度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4月13日,期間將近6個月,訴
       願人尚非不得於110年4月19日複查前改善上開缺失。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屬嚴重違
       規,爰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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