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6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108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M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醫院(機構代碼:1301170017),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
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
10年6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
定,以 110年7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7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3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
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醫院離職後因疫情配合防疫政策居家上
班,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4月26日離職,未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0年6月7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有○○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6日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
人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
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配合防疫政策居家上班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
歇業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
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
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
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大學附設醫院員工
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110年5月25日前)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6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為110年
6月7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
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
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護
理人員,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
查,且疫情期間並未限制民眾不得外出,原處分機關亦持續受理歇業
申請案件,訴願人並無因疫情不能申辦之事由,訴願人自承因疫情減
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