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三字第1106104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4日派員至○○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
    下○○樓)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販售之「XO干貝醬」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之外包裝標示成分為「黃豆油、大豆蛋白、小魚乾、蝦皮、糖……沙
    茶醬……」,其含有沙茶醬,未依規定將其內容物成分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
    9 年1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經○君表示系爭
    食品係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依○○公司提供之產品
    成分百分比,系爭食品內容物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應為「黃豆油、蝦皮、小
    魚干、糖、大豆蛋白……」,訴願人不瞭解○○公司已更改成分,故未適
    時更改系爭產品標示成分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食品之外包
    裝,未依其內容物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 1項第3款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0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
    訴願人於110年8月27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原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
      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非訴願人生產製造,僅係代為販售,因
      未接到製造者通知詳細內容物有更動,以致未能及時作內容物更改。
      訴願人已迅速通知公司停止上架並更正,不知者無罪,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標示,係由訴願人製作,其未依系爭食品內容物
      成分由高至低分別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
      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109年1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
      錄表、訴願人書面說明及蓋有○○公司印章之系爭食品產品百分比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接獲系爭食品製造者通知內容物有更動,以致未
      能及時更改標示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內容物之名稱,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未依規定按內容物成分含量高
      低分別標示,嗣經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表示系爭食品為訴願人
      公司產品,由訴願人負責,其亦自承因不瞭解委託製造之○○公司已
      更改系爭食品成分,故未更改標示。是訴願人就其製作外包裝之系爭
      食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應主動瞭解及遵循,系爭食品既係訴願人委託○○公司製造,並由訴
      願人為標示後進行販售,則訴願人對其內容物等標示,自應善盡注意
      義務並負其責任,尚難以未接獲委託製造商通知更改成分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通知下架系爭食品及更正標示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請訴
      願人於110年8月27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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