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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98年 3月11日
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830165600號、100年3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0
452600號、100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0599100號、100年6月3日
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030926800號、102年5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244
819900號、102年6月1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903500號、102年7月1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244964900號等7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以書面補充訴願理由並載以: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110年9月8日發文字號11060183
345 ……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
)102年 6月17日大安丙字第10244903500……」依其所載,應係指其
以前開 110年9月8日函知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102年 6月1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903500號函,並請求撤銷該
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前段、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訴願人於 80年11月4日申報出售其所有本巿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24/11,7
00,持分面積為 2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予案外人○○
○,經大安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2萬6,514元,於8
0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82年8月12日因拍賣再
次取得系爭出售土地,復於82年12月15日申報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予案
外人○○○,並經核定土地增值稅 39萬3,262元,於82年12月2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嗣訴願人因調解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持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重購土地),於97年7月29日持86年8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向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於 97年8月21日完成所有權調
解移轉登記。
五、訴願人於98年 2月10日及23日申請依土地稅法行為時第35條規定,就
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出售系爭重購土地後,未能
於完成登記之日起 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土地稅法行為
時第35條規定,大安分處爰以98年3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83016
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其後,訴願人自100年3
月23日起多次向大安分處陳情土地增值稅等情,經大安分處分別以10
0年 3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0452600號、100年4月19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10030599100號、100年6月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030926
800號、102年5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244819900號、102年6月1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903500號及102年7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244964900號等6函(下稱100年 3月31日等6函)回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0年3月31日等6函,於110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17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7月14日、15日、16日、22日、27日及9月3
日、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於98年 3月16日送達,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經查該函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98年 3月17日
)起 1年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 3月16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 6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大安分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七、關於100年3月11日等6函部分:
查 100年3月11日等6函僅係大安分處就訴願人陳情所為之回復,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該 6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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