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502517號函關於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90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30/14,025,持分面積為2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等土地之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12281號函請訴
    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並經訴願人
    以110年5月24日書面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提供占有人之相
    關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仍應由訴願人繳納系爭土
    地等土地之地價稅,乃以 110年6月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02517號函
    否准其申請。該函於 110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0年6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13日補具訴願書,7月14日、15日
    、16日、22日及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
      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
      ,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
      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10年5月14日向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
      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24日書面補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能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乃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訴願人110年5月14日申請書及110年5月24
      日書面回復、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08年及109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處分一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
      價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
      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坐
      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惟訴願人仍未能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依前
      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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