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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60244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並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君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
1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君有期徒刑3個月
確定在案。嗣萬華分局以○○館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情事,以110年1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0110號移送書移
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110年 3月26日110年度北秩字第49號
裁定處○○館勒令歇業,該裁定於110年5月20日確定。
二、其間,訴願人受讓○○館,於110年6月30日辦竣該商業名稱變更、負
責人變更及轉讓等商業登記(即將名稱變更為○○館;負責人變更為
訴願人;轉讓○君之全部出資額予訴願人)。嗣本府警察局以 110年
7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4083號函檢送臺北地院110年3月26日110
年度北秩字第49號裁定書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依
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以110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4499號
函(該裁處書文字誤載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31日北市商二
字第 11060249462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廢止○○館之商業登
記。原處分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
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
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
經濟部87年 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29
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
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
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按:上
開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業於97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7條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第 123條之規
定增訂「廢止」等文字)」
104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查商業登記法之
登記,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藉由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手段,確立
獨資或合夥商業營運主體地位。商業之營運主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
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又商業未為歇業
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
營運主體仍屬同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7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
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
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
體仍屬同一。」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受勒令歇業之商號為○○館,並非受移轉繼
受之訴願人即○○館;原處分機關如因○○館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勒令歇業之情事,本應依職權按商業登記法規定,廢止
○○館之商業登記,不應對移轉繼受之訴願人即○○館為之。訴願人
即無受廢止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處分尚屬不當。
三、查案外人○君獨資經營之○○館,因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
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北地院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北秩字第49號裁定
處○○館勒令歇業,該裁定於110年5月20日確定。訴願人受讓○○館
,於110年6月30日辦竣該商業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等商業登
記。嗣本府警察局於110年7月22日通知原處分機關上開勒令歇業裁定
確定之事實,有臺北地院 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北秩字第49號裁定、
本府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408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勒令歇業者之商號為○○館,並非受移轉繼受之訴願
人即○○館,訴願人無受廢止登記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經查:
(一)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為商業登
記法第 7條所明定。次按受撤銷或廢止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
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商業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
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可排除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商業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
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
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體仍屬同一;揆諸經濟部87年
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及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臺北地院 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北秩字第49號裁定處○○館勒令
歇業,該裁定於110年5月20日確定;嗣訴願人受讓○○館,並於11
0年6月30日辦竣該商業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等商業登記;
該商業名稱及負責人等登記事項雖有變更;惟依前揭經濟部87年 7
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釋及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 1040206
4220號函釋意旨,商業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
人等之變更,而可排除商業登記法第 7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據臺北地院前開確定之裁定,依商業登記
法第 7條規定,廢止○○館之商業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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