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77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
      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
      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房東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住宿費
      用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及牙刷等備品),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
      國(下同) 110年5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122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
      明,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19日書面(下稱110年5月19日說明書)表示
      其為系爭地址之房屋使用人,並表示該房屋於110年3月間即已出租等
      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639號函再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21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110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
      277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0年6月21日陳述時表示○○
      網站相關內容並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有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權,但於
      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未居住該址,並未經營旅館業,僅
      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訴願人合理懷疑係遭○姓友人陷害
      ,訴願人已於110年8月10日收到該友人之借款而與其達成和解。原處
      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
      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
      觀照片、○○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未居住系爭地址
      房屋,並未經營旅館業,僅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合理懷
      疑係○姓友人陷害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
      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
      房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價格明
      細;入住現場房間之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
      復經○○查復前開業者聯繫電話之用戶為訴願人,訴願人並表示其為
      系爭地址房屋使用人,亦有訴願人110年5月19日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並未
      經營旅館業,僅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等語;惟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是否應予處分,應視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為斷,與訴願人是否與友人和解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