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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77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
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
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房東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住宿費
用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及牙刷等備品),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
國(下同) 110年5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122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
明,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19日書面(下稱110年5月19日說明書)表示
其為系爭地址之房屋使用人,並表示該房屋於110年3月間即已出租等
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639號函再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21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110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
277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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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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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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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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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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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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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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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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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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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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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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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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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0年6月21日陳述時表示○○
網站相關內容並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有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權,但於
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未居住該址,並未經營旅館業,僅
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訴願人合理懷疑係遭○姓友人陷害
,訴願人已於110年8月10日收到該友人之借款而與其達成和解。原處
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
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
觀照片、○○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未居住系爭地址
房屋,並未經營旅館業,僅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合理懷
疑係○姓友人陷害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
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
房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價格明
細;入住現場房間之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
復經○○查復前開業者聯繫電話之用戶為訴願人,訴願人並表示其為
系爭地址房屋使用人,亦有訴願人110年5月19日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並未
經營旅館業,僅進行不動產租賃業務招攬月租客等語;惟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是否應予處分,應視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為斷,與訴願人是否與友人和解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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