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4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南
    側所為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於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下稱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訴願人不服該交通
      標線劃設之處分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108年6月25日府訴
      一字第1086102886號訴願決定:「……二、關於108年3月20日所為劃
      設交通標線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9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
      …主文 訴願決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
      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7月23日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裁判撤銷意旨,於 109
      年 9月16日在系爭巷道南側重新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下稱系爭標線)
      ,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標線淨寬及通行淨
      高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行為時第1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系爭標線之設置,有無特殊因素而得不符前開
      規定之相關法令依據以供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系爭標
      線之劃設是否妥適等為由,以110年2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3號
      訴願決定(下稱110年2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考量系爭巷道之行人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
      等因素,爰於 110年5月6日塗銷系爭巷道南側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
      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撤銷110年
      5月6日保留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110年2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110年5月
      6 日塗銷系爭巷道南側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此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
      可憑。又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40977號函
      所附答辯書陳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須包含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及行人
      圖示等 3要素缺一不可,人行道舖面得上色為綠色,然綠色舖面非人
      行道標線之必要組成元素,原處分機關已塗銷系爭巷道南側人行道標
      字及行人圖示,是該巷道南側已不存在前揭設置規則所定義之人行道
      標線,亦不會對外發生人行道標線之管制意義及規制行人效果。姑不
      論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南側使用綠色舖面是否妥適,然本件原處分
      機關已於 110年5月6日塗銷系爭巷道南側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系爭
      標線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系爭標線處分已不存在,按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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