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4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40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載酒品廣告,其中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雖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
,惟不符應標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之規定,且字體面積小於警
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2項等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0492號及110年6
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5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10年6月7日及110年 6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雖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
」之警語,惟不符應標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之規定,且字體面
積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2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
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7月13日北市財菸字
第 11030040073號裁處書,限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改正
網頁酒品廣告。該裁處書於 110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
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
下列情形:……。」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
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定:「依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
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
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
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
,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
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
規定者,限期改正。……。」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之電腦版及手機版均依照規定標示「禁
止酒駕」及「酒後不開車 安全有保障」之警語,且至少以版面10%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字體面積不小於警語背景面積 1/2,並附截圖
及說明以為佐證。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雖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之
警語,惟不符應標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之規定,且字體面積小
於警語背景面積 1/2,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6日下載之系爭廣告截
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網站均依照規定標示警語,且至少以版面10%連續獨
立之面積刊登,字體面積不小於警語背景面積 1/2云云。按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
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未滿18歲
禁止飲酒」等其他警語;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
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2;為菸酒管理法第3
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警語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且
為第1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亦為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 3
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並刊登多款酒品實體照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酒品宣傳內容,產生廣告效果。是訴願人刊載系爭廣告,係就酒
品進行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行為,
自應依規定標示相關警語。次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雖有標示「未
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惟此僅係提醒未成年者勿飲酒,與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二者間之
規範意義並不盡相同。復依卷附系爭廣告截圖畫面影本所示,系爭廣
告所標示之警語為「未成年請勿飲酒」、「禁止酒駕 酒後不開車」
,且字體面積明顯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2;而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2
021 父親節特輯」廣告所標示之警語內容為「禁止酒駕」、「酒後不
開車 安全有保障」,與系爭廣告之警語標示內容及字體大小不同,
二者為不同之廣告,洵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廣告警語內
容及字體面積均不符前開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1條第1項、第3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命訴願人於
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