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260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於「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或其他)」欄記載「 110年罰執字第00256427號」,並檢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 110年罰執字第00256427號
      通知,經查該執行案係原處分機關將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北市
      衛醫字第11030260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且
      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訴願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15時30分許……於○○醫院……和醫護人員……致生口角。訴願人坦
      誠出言不遜……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不起訴處分……今訴願人收受……
      處分叁萬元……一罪兩判……盼撤銷行政罰則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士林分署 110年罰執字第00256427號通知均
      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於109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院區
      )掛急診,於就診過程中,因不滿該醫院醫事人員○○○護理師(下
      稱○君)不提供急診室內病床供其躺臥,而於當日15時20分許大聲辱
      罵○君「○○」等語,經該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
      出所(下稱芝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訴願人始離開急診室。嗣○
      ○院區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芝山
      派出所,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偵辦,經地檢署檢察官認訴願人雖於○君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其
      辱罵,惟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妨害○君執行醫療業務,尚難
      認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是否違反醫療法第24
      條第2項、第10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屬行政罰範疇,應由行政主管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為由,以109年 5月31日109年度偵字第6962號不起
      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並由地檢署以110年2月3日士檢家明109偵
      6962字第1109005624號函檢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 2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89752號函就訴願人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
      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公然侮辱方式妨礙
      ○君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
      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前揭陳述意見書記載之聯絡地址
      (即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亦為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訴願人居所及訴願人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訴願人通訊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3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
      處分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
      4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4月30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士林分署110年 7月13日110年罰執字第00256427號通
      知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 8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157號函移由該
      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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