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5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68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行走
      時未佩戴口罩,經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乃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另以110年6月 9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0304883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於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經員警勸導不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10年6月15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6835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6月
      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
      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7月2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
      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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