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68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立○○醫院(
    下稱○○醫院)○○樓○○科病房管制區探病時,因不滿○○醫院於寒流
    日未替其姊加添保暖衣物,而向在場醫護人員咆哮,護理師○○○(下稱
    ○君)見狀上前關切時,遭訴願人出手揪住衣領並扒開上衣,當下 3名醫
    師、2名護理人員、1名職能治療師見狀上前阻止訴願人,並將其帶離病房
    。嗣○○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文山第二分局
    乃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
    辦,經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護理師○君當時並未在執行醫療業務,訴願人以
    強暴方式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
    益,損害醫病關係,雖有不當,但無妨害○君醫療業務執行,核與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以109年5月8日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並由地檢署以110年3月22日北檢欽紀字第
    11004000160號函檢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6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9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
    0年6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妨礙○
    ○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以110年 7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6897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醫院109年2月24日傳
      真即裁處,是否有證據證明訴願人在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有妨害
      醫療秩序之行為?本件發生之處所為病房外之大廳,非執行醫療業務
      或行為之處所,訴願人係因關懷而提出質疑,地檢署亦認定○君當時
      並未在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同一事件經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證明
      訴願人清白,原處分機關為何還要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執
      行,有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院
      109年2月24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8日萬院秘企字第
      1090002151號函及其附件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關懷而提出質疑,並無妨礙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
      行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違者即
      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本件依○○醫院109年2月24日
      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樓○○科
      房探視病人,見病人穿著病人服,便向○姓醫師咆哮,○君見狀前去
      關心、解釋,訴願人一看到○君,便出手拉其領口,並扯、扒衣服,
      當下 3名醫師、2名護理人員、1名職能治療師見狀前去阻止訴願人,
      並將其帶離病房,過程中訴願人看見社工人員,大聲喝止社工人員進
      入病室,且欲拉扯社工人員衣服,當下○姓總醫師出面制止訴願人。
      是訴願人有於○○醫院以強暴方式妨礙○○醫院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地檢署認定其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
      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
      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
      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如符
      合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醫療法第106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再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
      第 2項得處罰鍰等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
      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
      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
      則。次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認○君當時並未在執行任何醫療
      業務,訴願人以強暴方式之行為雖有不當,但無妨害○君醫療業務執
      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訴願
      人於○○醫院○○樓○○科急性病房咆哮在場醫事人員、拉扯○君衣
      服,當下○○醫院 3名醫師、2名護理人員、1名職能治療師上前阻止
      訴願人,並將其帶離病房,訴願人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
      ○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節,業經本
      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8
      月1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28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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