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60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於109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國防醫學院○○醫
    院(下稱○○醫院)○○院區○○科門診陪病時,意圖性騷擾,趁護理師
    (下稱○君)與病患談話來不及防備,逕行穿越○君與病患,以手撫摸○
    君右側臀部,○君大聲喝斥並攔阻其離去,○君求助該院護理長及副護理
    長到場處理時,訴願人公然辱罵○君,訴願人並以「○○」、「○○」、
    「○○」等語恫嚇○君。嗣○○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將上情傳
    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內湖分局乃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經地檢
    署檢察官認訴願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09年12
    月23日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訴願人犯刑
    法第 305條犯恐嚇罪嫌部分,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時敘明,本案起因於○
    君認為遭訴願人觸摸而叫住訴願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君醫療行為之
    中斷並非訴願人行為所致,難認訴願人有妨害○君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
    又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訴願人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士林地院以
    110年5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訴願人前開行為,妨礙○
    ○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6月
    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
    定,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606
    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訴願人有公然侮辱
      行為,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案發時○君並非從事醫療業務。
      護理師僅有在醫療處所執行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業務,方能視為執行
      醫療業務。訴願人因長期照顧身心障礙家屬,身心俱疲,一時情緒不
      穩與○君發生言語衝突,當時○君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訴願人也未
      影響其他病人就醫安全。訴願人已與○君達成調解並賠償,考量訴願
      人年逾7旬,尚須照顧罹病家屬,事後已深切反省,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
      之執行,有○○醫院109年 3月3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地檢署
      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士林地院110年5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君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訴願人也未影響其他病
      人就醫安全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
      ,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於○○
      醫院○○院區○○科門診陪病時,因觸摸到○君右側臀部,訴願人與
      ○君發生口角衝突,訴願人在候診區辱罵○君,該院護理長及副護理
      長到場處理時,並以「○○」、「○○」、「○○」等語恫嚇○君,
      造成○君心生畏懼,業經士林地院認定訴願人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
      罪,以110年5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
      等並宣告緩刑確定。另依○○醫院109年 3月3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
      知單記載略以,訴願人辯稱其沒有摸臀、不是故意的,○君表示會調
      監視器及報警,訴願人變得情緒激動,控訴○君及2位民眾共3人擠在
      走道害其無空間通過,在候診區開始大罵三字經,隨後○君進入診間
      報警,請警察前來處理。在等待警察時保全前來安撫訴願人,護理長
      和副護理長同時前來關心及了解狀況,訴願人持續指著○君大罵髒話
      、三字經,並對候診區椅子摔飲料,現場豆漿灑落滿地。訴願人罵髒
      話時,○君、護理長、副護理長、保全及候診區病人均有見聞。是訴
      願人有於○○醫院以恐嚇方式妨礙○○醫院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主張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當時○君並非在執
      行醫療業務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
      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
      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
      (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
      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及第2項規定,本件如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仍得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予以處罰。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 2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
      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
      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
      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則。次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認定○君
      醫療行為之中斷並非訴願人行為所致,難認訴願人有妨害○君醫療業
      務之主觀犯意,惟訴願人於○○醫院指著○君大罵髒話、三字經,並
      對候診區椅子摔飲料,當下○○醫院保全、護理長、副護理長前來安
      撫訴願人並了解狀況,訴願人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醫
      院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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