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至訴願人營
    業處所(市招:○○小吃;地址: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稽查
    ,查得訴願人有現場未能提供其本人之健康檢查資料及未辦理食品業者登
    錄等缺失,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 1項、第3項及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等規定,乃當場開立110年 4月15日第038088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0年4月18日前改正,並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1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
    人現場仍未能提供其健康檢查及已辦理食品業者登錄等資料,該 2項缺失
    項目經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乃製作110年 5月11日編號6016241號藥物
    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5月12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訪
    談。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乃依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一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32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
      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
      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48條第 2款
      前段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第5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
      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875號公告:「主旨:修
      正『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
      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
      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食品業者類別:…… 2、餐飲業。…
      …(二)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2、餐飲業:……(2)非屬
      前目 103年公告範圍之其他餐飲業:……乙、已辦理稅籍登記業者…
      …自104年12月3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聽聞須辦理相關事項,且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前來時更是業務繁忙時段,便不以為意,以為是遇到推銷或
      是詐騙人員,當稽查人員複查時,始發覺是真正公務人員,遂立即前
      往補辦相關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5日第038088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查驗工作報告表、11
      0年5月11日編號6016241號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 110年5月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從未聽聞須辦理相關事項,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前來時以為是遇到推銷或是詐騙人員,當稽查人員複查時,始發覺是
      真正公務人員,遂立即前往補辦相關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
       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違反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分別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第 5條及其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規定,對於食品業者之
       食品從業人員,其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 1次。再按自
       104 年12月31日起已辦理稅籍登記之餐飲業,應申請食品業者登錄
       後,始得營業;揆諸前開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6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自應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又訴願人於99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營業
       稅籍,依前開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6日公告,應申請食品業者登錄
       後,始得營業。本件訴願人營業處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5
       日派員稽察,查得訴願人有現場未能提供其本人之體檢資料及未辦
       理食品業者登錄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0年4月18日前改正,並現場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1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
       ,發現訴願人現場仍未能提供其本人之健康檢查及已辦理食品業者
       登錄等資料,是訴願人未辦理其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每年至少
       1 次)及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資料之缺失項目經命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4月15日、5月11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至明。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問:臺端身分為何?……?答:我是○○小吃負責人○
       ○○……問:如案由,本案限期改善日為110年4月18日前應改善完
       成,為何○○小吃,於本股複查日110年5月11日,仍未將『餐飲人
       員體檢』及『食品登錄』改善完成?請說明。答:……平常會有兩
       人在店裡忙,但主要還是我自己在經營○○小吃,一大早就起床買
       菜買食材,……工作時間很長,我以為體檢要禁食,很麻煩,所以
       才沒有空去體檢,食品登錄我不知道是什麼,所以也沒有去管這件
       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已自承為食品從業人
       員,其本人於複查時仍未辦理體檢及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等事項。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該 2項缺失項目分別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違規行為從寬認定一行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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