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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8. 府訴三字第1106105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29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街○○巷口,發現訴願人
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覆蓋口鼻,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內湖分局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警行字第11
030829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
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發當日騎車被員警攔下,並告知口罩沒
戴好,遂配合將口罩拉到鼻樑上方,並當場填寫個人資料,員警當時
告知係開立勸導單,惟事後卻遭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事發當日騎車被員警攔下,並告知口罩沒戴好,員警
當時告知係開立勸導單,惟事後卻遭裁罰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
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
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
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
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
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又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
、遮住口鼻,有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係
由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
防疫措施,於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而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
鼻,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亦自承經員警告
知口罩沒戴好,始配合將口罩拉到鼻樑上方,是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員警當時告知係開立勸導
單等語,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員警於現場係告知訴願人所簽收
者為通知單,而非訴願人所稱之勸導單,亦有訴願人簽名之系爭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