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三字第1106105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1427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樓獨資經營○○館(下
      稱系爭場所)(按摩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
      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 5月16日13時7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民
      眾在場消費,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公告之防疫措施,
      未關閉系爭場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427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60
      4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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