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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3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追繳薪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
字第10960041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2年8月1日至84年 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
○高級中學(下稱○○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
關。因原處分機關以○○女中為私校而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
以依規定銜接支薪,遂依○○女中開具之84年 8月16日○○高證字第
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認定訴願人於上述期間均為編
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84年 8月25日
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敘薪通知書(下稱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
書)核敘其本薪為 475薪額。嗣訴願人於87年轉調○○高級中學(下
稱○○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女中乃於103年 5月5日補發
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並以103年 5月27日(103)○○高人字
第1030960000號函復○○高中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72年8月1
日至78年7月31日係該校兼任教師,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始為該
校專任教師,於斯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其採計訴願人12年私校教師年
資有誤,爰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
知書(下稱103年 7月4日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敘本薪為 350薪
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
104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願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
4年8月查得訴願人於79年 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故103年 7月4日敘
薪通知書仍有誤,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
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本薪為
330薪額,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以上開103年7月4日敘
薪通知書已不存在而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訴願
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
2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二、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不服,向本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評議決定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
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
年8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號函報本府教育局再次更
正訴願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 8月15日北市
教人字第1063810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
18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 106年8月
18日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敘其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薪
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1月26日
府訴三字第 1070904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9月6日107年度訴
字第 3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確定之訴願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
薪額,以108年 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
核證明書,更正訴願人84、85、8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中核定薪額之
記載,並以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檢送上
開證明書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
第1096004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溢領薪資
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 8,478元(如附表),
並請訴願人於109年8月31日前繳回。因訴願人並未返還,原處分機關
再以109年 9月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96006867號函進行催繳。惟
訴願人仍未返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
第109600968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執行,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訴願人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逕行
起訴並非合法,乃以110年 5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 6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6月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
6月5日)雖已逾30日,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0號裁
定所載,訴願人係於109年6月10日收受原處分,惟因原處分未記載不
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自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於110
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
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 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
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附表(二) 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節錄)薪級 薪額 資格別 備註 9 475 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525-245) 表列最高薪上面之虛線方格係屬年功薪級 10 450 11 430 12 410 13 390 14 370 15 350 16 330 17 310 18 290 19 275 20 260 21 245
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教師
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
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
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
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
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
教育部105年7月 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69233號函釋:「……二
、公立中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之追繳期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送
『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
』一、(二)之規定,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
法務部106年 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函詢公立國民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其追繳金額(年限)應如何
計算乙案……說明:……四、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
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
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
第1314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溢發薪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
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
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
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年之數
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
休金,係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該法條第 3項規定
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處分機關得追繳之期日應為86年,卻遲至106年8月15日始更正薪
級而主張追繳,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之5年消滅時效,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曾任本市華江高中教師,因其先前曾任○○女中教師而經採
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原處分機關以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
本薪為475薪額,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
始為○○女中專任教師,應僅採計 6年私校教師年資,其敘薪錯誤,
以106年 8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訴願人不服,提
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
額所溢發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
分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上開薪給溢發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訴願人限期繳回其84至86學年
度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計49萬8,478元,有原處分機關84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106年8月18日敘薪通知書、108年 1月4日北市華
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108年1月16日北市
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所生
之對待給付義務,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
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原處分機關追繳請求權應自86年起算,
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
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第131條第
1項規定自明。復依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
釋意旨,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領人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
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內容
及範圍,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 475薪額。嗣原
處分機關發現其敘薪錯誤,乃以106年8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84
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薪額,意即撤銷原核敘本薪為 475薪額之
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訴願人本薪為350薪額。該核敘本薪為350薪
額之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額所
溢發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上開薪給溢發之授益行政處分,確認訴願人應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訴願人返還,尚無違誤。次查訴願人84年8月1日至85年 7月31日,
原敘475薪額,更正為 350薪額,俸給差額13萬2,880元(121,660+
11,220)、年終工作獎金差額6,912元、考績獎金差額1萬 1,505元
及生育補助差額2,200元。85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原敘 500薪
額,更正為370薪額,俸給差額13萬8,405元(126,555+11,850)、
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1萬7,258元及考績獎金差額1萬2,145元。86年8
月1日至87年7月31日,原敘525薪額,更正為390薪額,俸給差額14
萬6,125元(133,595+12,530)、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1萬8,218元及
考績獎金差額1萬2,830元,訴願人應依法繳回溢領84至86學年度薪
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計49萬8,478元,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處
分機關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其
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額所溢發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
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確認訴願人應返還範圍,並限
期命訴願人返還,依法務部106年9月14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
時起算 5年,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薪資等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記載略以:「……理由……四、本院查…
…(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
原告應返還之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系爭溢領薪資等債權之表示
,即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而系爭溢領薪資等債
權為金錢之債,並無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問題,原處分又無
已消滅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移送桃園分署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溢領薪資等債權,如有不服,本得提起撤銷
訴訟,以資救濟。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法上債權即系爭溢領薪
資等債權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有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
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確認應返還範圍及限期返還之處分,
依法有據。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年度 原支薪額 原支月薪 更正薪額 更正月薪 應收回金額 備註 84年8月至85年6月 475 59,205(本薪32,495+學術研究費26,710=59,205) 350 48,145(本薪26,035+學術研究費22,110=48,145) (59,205-48,145)×11個月=121,660 85年7月 475 60,970(本薪33,610+學術研究費27,360=60,970) 350 49,750(本薪27,020+學術研究費22,730=49,750) 60,970-49,750= 11,220 850701調薪 85年8月至86年6月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50,610)×11個月=126,555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 86年7月 500 63,985(本薪35,800+學術研究費28,185=63,985) 370 52,135(本薪28,720+學術研究費23,415=52,135) 63,985-52,135= 11,850 860701調薪 86年8月至87年6月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53,020)×11個月=133,595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 87年7月 525 67,235(本薪38,115+學術研究費29,120=67,235) 390 54,705(本薪30,515+學術研究費24,190=54,705) 67,235-54,705= 12,530 870701調薪 84年年終獎金 475 59,205(本薪32,495+學術研究費26,710=59,205) 350 48,145(本薪26,035+學術研究費22,110=48,145) (59,205×1.5個月×5/12)-(48,145×1.5個月×5/12)= 6,912 840801到職支給 5/12 85年年終獎金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1.5個月)-(50,610×1.5個月)=17,258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 86年年終獎金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1.5個月)-(53,020×1.5個月)=18,218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 84學年度考績獎金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50,610= 11,505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5學年度考績獎金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53,020= 12,145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6學年度考績獎金 550 68,450(年功薪39,330+學術研究費29,120=68,450) 410 55,620(本薪31,430+學術研究費24,190=55,620) 68,450-55,620= 12,830 更正86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50604生育補助 475 互助俸額為 5,400 350 互助俸額為 4,300 (5,400×2個月) -(4,300×2個月)= 2,200 總計 498,478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