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3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學生,因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30日高三上學
    期(104學年度第1學期)在學期間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
    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脅、騷擾,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8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第2次會議(下稱獎懲委員會會議),依行
    為時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 9條第18款
    規定記訴願人小過1次。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過1次。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11日召
    開 109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經出席委員充分
    討論進行評議後,以其提起申訴逾期為由,作成決議:「本案不受理。」
    嗣並作成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評議
    結果:不受理。……」原處分於110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6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5日補具訴願書,7月29日補充
    訴願理由,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54條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
      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
      生權益。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
      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
      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
      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
      濟程序。」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
      :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四 記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
      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第 5條規定:「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
      」第 6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
      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
      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
      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
      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第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
      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
      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
      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
      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評會會
      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13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
      或其代理人……。」
      行為時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 1條規定:「本規定為
      建立學生行為規範,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保護學生權利之意旨,依據
      下列法令及規定訂定之: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二、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三、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注意事項。四、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3條規定:「學
      生之獎懲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作為獎懲輕重之參考:一、行為
      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
      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
      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 4條規定:「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
      如下:……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第 9條第18款
      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十八、欺負同學(師長)情
      節較輕者,如使用網路言語或文字侵害人名譽、散布謠言或肢體衝突
      、簡訊騷擾、恐嚇、挑釁等情節較輕者。」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條規
      定:「實施方式:本校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請申訴。……申
      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5條規定:「組織:一、學
      校為處理學生申訴事宜,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二、申評會置委員11人,任期為一年……由校長遴聘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成之……三、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
      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
      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四、申評會置召集人
      1 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
      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五、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
      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7條規定:「評議原則:一、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
      平公正之原則,會議舉行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申評會評議時
      ,應通知申訴人或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
      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二、申評會召開時,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受理之案件與申評會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委員應主動迴避出席。三、申評會開會時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評議決議。四、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及
      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五、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2.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4.申評會
      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
      並記載其事由。5.不服評議決定書之救濟方法。6.評議決定書作成之
      年月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申訴評議之作成不合法,評議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申訴之提出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申訴之提出已罹於時效,亦
       屬不可歸責訴願人,又縱認申訴之提出已罹於時效,且可歸責訴願
       人,因原懲處之決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應撤銷原懲處之決定
       。
    (二)原懲處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學生是否有遵守校規之義務,其
       正當性容有疑義?原懲處作成之取證手段及懲處程序存有疑慮,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30日高三上學期(104學年度第1學期)在學期
      間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脅、
      騷擾,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依行為時獎懲規定第 9條第18款規定記訴
      願人小過1次,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過1次。嗣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小過之銷過,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
      29日同意銷過在案。訴願人於110年5月11日就上開記小過之懲處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6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學生申評會會議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進行評議後,以其提起申訴逾期為由,決議本
      案不受理。有現場採證照片、104年12月8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訴
      願人110年5月11日學生申訴書、110年 6月11日109學年度學生申評會
      會議紀錄、簽到表、個人獎懲一覽表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不受理之申訴評議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訴評議之作成不合法,評議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訴之提出並未逾期;縱有逾期,亦屬不可歸責訴
      願人,原懲處之決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
       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學生
       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校對於逾期之
       申訴案件,不予受理;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申
       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分別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
       第1項、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 1項、
       第5條、第10條第 1項、第2項、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前於 104年11月30日高三上學期在學期間擅自進入校長辦
       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脅、騷擾,經原處分
       機關按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依行為時獎懲規定第 9條第18款規定
       ,於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過 1次。嗣訴願人申請該小過之銷過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9日同意銷過在案,有訴願人申請改
       過銷過考核表及個人獎懲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於10
       4 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該獎懲處分,訴願人若不服,應自其知悉之
       次日( 104年12月30日)起20日內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末
       日為105年1月18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11日始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訴期間,則原處分機
       關之學生申評會以訴願人提起申訴已逾20日之申訴期間為由,決議
       :「申訴不受理。」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評會會
       議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於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本件訴
       願人提起申訴已逾20日之申訴期間,已如前述,申評會會議既以書
       面審查為原則,申評會於評議時,上開辦法規定業已賦予申評會是
       否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之裁量權限,是申評會未通知訴願人到會說
       明,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違法。另訴願人稱原懲
       處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一節,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不服
       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29日以(單)掛號郵寄系爭記小過1
       次之懲處處分通知書予訴願人之母○○○,此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執據及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該掛號郵件自交
       寄之日起已逾6個月而無法查得其送達情形,然訴願人至遲於104年
       12月29日完成銷過程序時,即已知悉該記小過之懲處處分,原處分
       機關之申評會以訴願人提起申訴已逾20日之申訴期間,而為申訴不
       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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