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8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4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58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年 6月9日17時28分
      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未佩戴口罩,乃
      錄影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
      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 8月4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58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8月25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594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26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
      1188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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