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6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7日通知單號
    217340225701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3日20時2分許停放於內湖○○停
      車場(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
      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
      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 8等規定,以110年8月17日通知單號2173402257010024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632
      2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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