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42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議會接獲民眾陳情,建議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下稱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該會遂於民國(下同) 1
      03年10月 7日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等辦理會勘,會勘結論:「有關案
      址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乙案,因大安區公所預計 104年上半年進場更新
      側溝蓋,請大安區公所完工後通知交工處進場繪設標線型人行道。(
      ○○路○○段○○巷○○弄雙號邊口至停車場出入口)」嗣原處分機
      關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安經字第10333616300號
      函通知,該所 104年度暫無計畫辦理側溝蓋更新作業,原處分機關經
      考量行人通行需求,爰於103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巷道雙號邊口至停車
      場出入口處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
    二、嗣臺北市議會於107年10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辦理他案會勘時,
      里辦公室建議針對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
      巷道雙號邊口至停車場出入口業於 103年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為延
      續其整體連續性,爰於108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延
      吉街處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
      南側所為劃設標線型人型道(下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處分,於11
      0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1項、第 3項
      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
      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
      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98年 4月15日修正發布)
      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
      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
      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四
      、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
      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
      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
      之車道以路面邊緣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
      ,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
      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
      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
      務,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本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
      改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巷道北側本即有建商設置可遮風避雨
      之行人走道,原處分機關另於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係重複設置,且
      該處設有車道及警衛亭,恐造成人車爭道。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
      型人行道之初是否有徵求當地居民之民意調查而認有此需求?劃設之
      後有無調查是否危及當地居民之住居權益?請撤銷系爭標線型人行道
      。
    三、查本件因民眾陳情及里辦公室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經
      臺北市議會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辦理會勘後,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系
      爭巷道之行人通行安全、交通順暢及標線整體連續性等因素,爰設置
      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本即有建商設置可遮風避雨之行人走道,系爭
      標線型人行道係重複設置,且原處分機關於設置前後並未進行問卷調
      查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次
      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等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條亦定有明文。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
      等因素而為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查告略
      以,系爭巷道南側所設置之標線型人行道之淨高及淨寬均符合行為時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之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110年7
      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03766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及110年8月
      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03041號函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分別陳明
      :「……理由……三、……經查該巷道為約 8公尺……提升巷道行人
      動線順暢及無障礙通行環境,並避免人車爭道以維護行人通行安全…
      …爰本處係基於交通主管權責……依法定職責予以通盤考量及管理…
      …故系爭地點之標線型人行道,並無違法或不當……。」「……理由
      ……四、有關訴願人所述建商所設置可遮風避雨之寬敞人行道,並未
      佈設整個巷道,僅配合社區出入需求設置一部分騎樓人行道供社區人
      員進出,且該人行道上方設有多組植栽及 1組招牌,另該人行道設有
      階梯,與路面尚有高低差,行人難以銜接至騎樓人行道作通行……。
      」雖訴願人主張前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然稽之訴
      願人所提供之照片,其所稱之建商於系爭巷道北側所設置之行人走道
      ,其上散置規格、材質各不同之斜坡;是原處分機關於通盤考量系爭
      巷道路況、當地行人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等因素,乃於系爭巷道劃設
      標線型人行道,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設置系爭標線型
      人行道前後未進行問卷調查等語;惟查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係原處分
      機關本於職權,綜合考量前開因素後所為之處分,問卷調查僅係供原
      處分機關了解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之意向,並非原處分機關劃設標線型
      人行道應辦理之法定程序;是有無進行問卷調查尚不影響本件處分之
      合法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
      型人型道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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