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5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律師(臨時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3012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民國(下同) 110年2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
營業字第 1100800574號函(下稱110年2月8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
人自109年7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滿6個月以上,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30046000
號函(下稱110年3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董事○○○○(下稱
○○君)、○○○(下稱○君)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
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110年3月11日函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君及○君之登記地址以雙掛號郵寄,分別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3507號公告送達 110年
3 月11日函,惟訴願人、○○君及○君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及
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227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君及○君,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
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及以110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
第 1106022766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5日公告)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8月20日),距原處分公告日期(110年7月
5 日)雖已逾30日,然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及訴願人董事○○君
、○君之登記地址以郵寄方式寄送原處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及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再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0年7
月5日公告送達原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法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
9年11月23日 109年度司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為訴願人
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本件原處分對訴願人之送達並未向訴願人之臨時
管理人為之,其送達程序難謂無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
悉原處分日期,復依訴願書所載其係於110年8月20日知悉原處分,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
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
得以公告代之。」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387條第1項規
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95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50054063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8條
之 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旨在針
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法送達時之處理規定。而上開
規定之公告,自公告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自109年7月1日起擅自歇業6個月以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通知原處分機關,有該所 110年2月8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
第10條第 2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固然以經對外宣示才發生處分之
規制效力,並開始起算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其送達方式
,視處分種類之不同,而分別採取送達、通知與公告之方式(行政程
序法第 110條參照),如對外宣示程序不具備或有瑕疵,於當事人嗣
後知悉有該行政處分時,即完成對外宣示之作用;惟當當事人已對該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其瑕疵視為已補正。查本件訴願人自 109
年7月 1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寄送訴願人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記載受送達人之地址及名稱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股份有限公司」,該送達未向訴願人之臨時管理人
為之縱有瑕疵,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於110年8月20日知悉原處分
,則訴願人既已知悉原處分並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送達瑕疵業已補
正,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
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