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41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1133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
    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
    (下同)11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1133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110年7月27日訴
      願書記載:「……110年6月3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3001322號……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之 110年房
      屋稅業經復查決定等情,且訴願人於110年6月25日檢附原處分機關11
      0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11331號復查決定書影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
      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
      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
      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246元,提起訴
      願。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110年
      房屋稅 246元,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房屋稅主檔查詢、 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服110年房屋稅246元云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對
      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0年房屋稅為246元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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