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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6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9日
動保防字第110601782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更名)設立○○醫
院,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獸業字第 xxx號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處分
機關106年2月10日換發之臺北市動藥販字第xxxx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其於109年6月15日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11月1日以獸醫診
療機構遷移暨獸醫師變更執業處所申請書申請自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遷址至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變更執開業登記時,原處
分機關曾以108年11月5日動保管字第1086024485號函(下稱108年11月5日
函)同意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記載略以:「臺端如領有……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許可證,應於法定期限15日內辦理該……許可證變更,以免違規受
罰。」惟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記載事
項變更登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8日動保防字第 109601245
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於109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
錄表後,以 109年7月7日動保防字第1096013782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
因歇業註銷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嗣審認訴願人於108年11月5日遷址
後仍持續營業,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營業場所
地址記載事項之變更登記,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3項及行為時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乃依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0年9月9日動保防字第 110601782
9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現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8條
規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日動保防字第1106018786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110 年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
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
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規定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
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
,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前二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
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
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證之變更申請……之規定。」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許可證(附件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許可證字號。二、公司或商號名稱。三、負責人。四、販賣業資格種
類。五、營業場所地址。六、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姓名、專門
職業證書字號或訓練結業證書字號。七、其他應記載事項。前項記載
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10年10月4日防
檢一字第110145222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於105年修正後,依舊法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是否因5年
期間屆滿失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增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之有效期間,期有效掌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情形,相關專
門職業人員及專業管理技術人員之執業情形。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應於105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倘以105年
11月11日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起算日,至 110年11
月11日止始滿5年,爰現行所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仍未超過5年
之有效期間,合先敘明。三、為確保修法後所欲達成之法益目的,與
兼顧持證者之信賴保護及合法權益,並給予持證者換證之緩衝期,故
110年 6月2日修正發布『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增訂第18條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申請換發,未於
1年內申請換發者,原領有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自本辦法110
年6月2日修正施行1年後,失其效力。故業者持有99年間或105年以前
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倘未申請證,迄111年6月 4日前仍屬有
效證。」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
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105年修
正通過迄訴願人遷址前,未曾函文訴願人應更換新照,且訴願人未辦
理展延,依該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已失效
,當然無辦理變更之必要;況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卻事
隔 1年多才裁罰,顯違行政處分之常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0日換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其於108年11月5日變更營業場所地址,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營業場所地址記載事項變更登記,此有原處
分機關106年2月10日換發之臺北市動藥販字第xxxx號動物用藥品販賣
業許可證、108年11月5日函、109年6月24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函文訴願人應更換新照,且其未辦理展
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已失效,當然無辦理變更之必要;況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原處
分機關卻事隔1年多才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其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
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包括營業場所地址,該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違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
。
(二)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0日換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前於108年11月1日申請自本市士林區○○路○○段○○號遷
址至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變更執開業登記時,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11月5日函同意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記載告以如其
領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於法定期限15日內辦理該登記證
或許可證變更在案。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辦動物用藥品販
賣業許可證營業場所地址記載事項之變更登記,嗣於109年6月15日
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歇業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5日函、
訴願人109年6月15日(收文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11月5日遷址後
仍持續營業,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營業
場所地址記載事項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次依卷附訴願人致原處分
機關之109年6月24日109年劍字第1090624001號函影本說明2記載略
以:「……貴處於108年11月5日動保管字第1086024485號回文同意
,故本院便進行遷址」可知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5日函確已送達訴
願人以為提醒,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履行申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營業
場所地址記載事項變更登記之義務,即難認其無故意過失。
(三)又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 5年,期滿仍擬繼續
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2個月至6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5年;
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為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防檢局110年10月4日防檢一字第110
1452229號函釋略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上開規定之修正,應於105
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倘以 105年11月11日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有效期間之起算日,至110年11月11日止始滿5年;惟為給予持
證者換證之緩衝期,故 110年6月2日修正發布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
理辦法,增訂第18條規定,明定自該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得
申請換發,未於 1年內申請換發者,原領有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自該辦法110年6月2日修正施行1年後,失其效力。故業者持有
99年間或 105年以前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倘未申請換證
,迄111年6月4日前仍屬有效證。查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換發106
年 2月10日之臺北市動藥販字第xxxx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該證原核發日為99年10月11日,嗣因其於109年6月15日申請歇業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7月7日動保防字第1096013782號函註銷
在案,依上開防檢局110年10月4日防檢一字第1101452229號函釋意
旨,訴願人持有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於原處分機關註銷前仍
屬有效;訴願主張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已失效而無辦理變更
登記之必要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9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