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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62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
訊軟體 Line官方帳號專頁(網址:xxxxx……)刊登「……○○……」等
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乃函請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
系爭診所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及「
○○」等詞句,足以使人認為在疫情期間子女與母親一起來接受醫美療程
者,母親無須付費,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
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宣傳,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第 1次為
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37372號裁處書〕,乃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7月6
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62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10年 7月8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8月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其次星期一(即110年8月9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年8月9日
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之紓困方案用詞僅單純想與時事相
關,用一個比較有趣的方式宣傳,表達診所療程也能讓容貌得到一些
改善,就好比在困難時得到紓困;廣告當時也正逢母親節前後所以才
有相關的宣傳詞,並非意圖以不正當方式宣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系爭網址刊登之系爭廣
告,以「○○」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系爭廣告之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用詞,僅是表達療程也能讓容貌得
到一些改善,就好比在困難時得到紓困,並非意圖以不正當方式宣傳
云云。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
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
用、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
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系爭診所名稱等
資訊,足以使不特定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人
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內容刊登「○○」及「
○○」等詞句,足以使人認為在疫情期間子女與母親一起來接受醫美
療程者,母親無須付費,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自屬以贈
送療程方式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 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
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係第 2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