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10. 府訴三字第1106105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509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
    國(下同)110年 7月6日〕刊登「……○○……」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399642號函通知系爭
    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於110年7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等詞句與其陳述意見時所檢附
    之「○○」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之仿單產品簡述「此類縫合線
    尤其適用於需可吸收性縫合線及較長的傷口支持(最長達 6週)的部位」
    不符,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
    定,以110年7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509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
    0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 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
      釋:「……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
      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
      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
      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
      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
      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產品簡述此縫合裝置在
      植入後210日(7個月)之前會被身體完全吸收,且由動物植入研究之
      結果顯示此縫合裝置的原始張力強度保持情形為斷裂強度保留百分比
      顯示植入天數達42日( 6週)時,原始強度概略剩餘百分比仍有達到
      55% ,訴願人以此而推估具有「○○」之效能,並據以刊登,並無誇
      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刊登之系爭廣
      告,以「○○」等詞句誇大醫療效能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系爭廣告之網頁截圖列印畫面、系爭診所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之書面
      陳述意見及所附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產品簡述,而推估具有「
      ○○」之效能,並據以刊登,並無誇大云云。經查:
    (一)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
       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療廣告刊登
       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
       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
       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有衛福部103年4月9日、105年11月17日函
       、令釋可稽。
    (二)系爭診所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已自承系爭廣告為
       其所刊登,刊登目的是分享拉提之診療項目,不慎觸犯法規,並已
       刪除系爭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名稱、預約專線、手術照片等
       資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
       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再查系爭醫
       療器材之中文仿單記載略以:「……適應症……此類縫合線尤其適
       用於需可吸收性縫合線及較長的傷口支持(最長達 6週)的部位。
       作用……從動物的植入研究顯示,……縫合裝置會在植入後 210天
       內被身體完全吸收。植入研究的結果亦顯示……縫合裝置仍的原始
       張力強度保持情形如下表: 斷裂強度保留百分比 植入天數……42
       天……原始強度概略剩餘百分比…… 55%……」,惟系爭廣告內容
       所載「○○」詞句,與核定之中文仿單刊載內容不符,且無法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亦使患者誤認系爭醫療器材使用於臉部○○之療
       效持久度,自屬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10
       3年4月9日、105年11月17日函、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
       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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