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1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連鎖飲料業,前經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10年度現場調製飲品
      稽查專案」,抽驗訴願人下述門市販賣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結果為:
      (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6日至訴願人「○
      ○ 2店」(地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抽驗現場調製販賣
      之「○○」(樣品編號:B1-34)咖啡因含量為30.42mg/100mL,依其
      每杯容量16盎司(約 470mL),經換算該杯咖啡因含量為142.97mg。
      (二)新竹市衛生局於110年5月10日至訴願人「○○店」(地址:新
      竹市香山區○○路○○號)抽驗現場調製販賣之「○○」(樣品編號
      :47051003)咖啡因含量為 48.141mg/100mL,依實際抽驗容量405mL
      ,經換算該杯咖啡因含量為 194mg。均與上開咖啡飲料販賣場所之糖
      量/熱量/咖啡因標示表所標示之紅標(每杯咖啡因含量≧ 201mg)不
      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及衛福部109年10月5日
      衛授食字第1091302185號公告(下稱109年10月5日公告)之連鎖飲料
      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
      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乃分別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 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23388號、110
      年 6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3768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10年6月16日、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衛福部109年10月5日公告之飲料標示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
      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10年7月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1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業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
      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
      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
      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
      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
      ;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衛福部109年10月5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185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
      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稅
      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
      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5點規定:「
      茶、咖啡……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二)咖啡飲料…… 2
      、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
      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1
      )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2)黃色代表每
      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第 6點規定:「本
      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
      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
      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款裁
      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
      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藥署102年11月 1日FDA食字第1029006010號函釋:「……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
      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
      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108年11月11日FDA北字第1089036460號函釋:「主旨:有關……咖啡
      因檢測含量與現場看板標示內容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
      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
      該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
      管控及詳實標示產品資訊,落實自主管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門市之標示表係由訴願人統一配發各分店,訴願人於109年7
       月間將「○○」產品送請公正單位 SGS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咖啡因
       含量為55mg/100mL,換算容量470mL或405mL之咖啡因含量均在 201
       mg以上,訴願人基於相信公正檢驗單位之公信力,故依據該檢驗值
       以紅標標示。咖啡豆因品種眾多,種植面積廣大及氣候變遷等因素
       ,皆可能導致咖啡因含量之浮動,且調製過程亦可能產生咖啡因數
       值上變動,如因當場抽查數值差異而認定標示違規,相當於要求每
       次調製即須重新檢驗咖啡因含量。本次抽檢因各可能影響原因,使
       抽檢結果落於次一區間,不應處罰訴願人因信賴公正檢驗單位所造
       成之標示結果。
    (二)飲料標示規定修正後,可以將咖啡因含量改為標示最高值,認同咖
       啡因標示重點在於最高含量,故本件標示紅標並未違反此重點,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門市販售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合
      規定之違規情事,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0日苗衛食字第1100
      009987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10年5月6日檢驗結
      果報告、門市現場之糖量/熱量/咖啡因標示表照片、新竹市衛生局11
      0年6月7日衛食藥字第1100014122號函及所附110年 5月10日抽驗物品
      收據、110年5月26日檢驗報告、門市現場之糖量/熱量/咖啡因標示表
      照片、新竹市衛生局110年6月21日衛食藥字第1100015231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咖啡豆為農產品,因品種、氣候及調製過程等因素,咖
      啡因含量均有浮動,其於販售前已將咖啡產品委託公正單位 SGS進行
      檢驗,並依檢驗結果標示咖啡因含量;又咖啡因標示重點在於最高含
      量,訴願人以紅標標示並未違反此重點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
       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福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飲料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5點明定咖
       啡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
       分總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其中紅色代表每
       杯咖啡因總含量201毫克以上;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101毫克
       至 200毫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
       條第10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次按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
       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
       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
       ;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規定已
       涵蓋誤差範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管控及
       詳實標示產品資訊;亦有前揭食藥署 102年11月1日、108年11月11
       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為執行食藥署「 110年度現
       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分別於110年4月6日、5月10日至訴願人○
       ○2店、○○店門市抽驗現場調製之「○○」飲料,依其容量470mL
       、405mL換算咖啡因含量為 142.97mg、194mg,與前開門市之糖量/
       熱量/咖啡因標示表所標示之紅標(每杯咖啡因含量≧201mg)不符
       ,業已違反衛福部109年10月5日公告之飲料標示規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依公正單位 SGS檢驗結果為咖啡因標示,惟
       依食藥署10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仍
       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結果
       ,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訴願人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原處分機
       關調查辦案之參考,尚不得作為主張免責之憑據。
    (三)又依衛福部 109年10月5日公告之飲料標示規定第5點及食藥署飲料
       標示規定問答集記載,咖啡飲料之總咖啡因含量,除原訂以紅黃綠
       標示區分外,另新增最高值之數值表示方式,業者得依店家需求擇
       一方式標示。而以紅黃綠標示區分者,各種顏色標示符號已代表一
       定區間之咖啡因含量,非以數值方式標示,其標示規定已涵蓋誤差
       範圍(食藥署 108年11月11日函釋參照);以最高值標示者,其數
       值應包含咖啡品種、季節、沖調方式等影響數值之因素,上開標示
       方式應不致因原料及調製等因素致咖啡因含量變異而無法正確標示
       。本件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販售咖啡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多
       寡,且訴願人既選擇以紅黃綠圖樣標示咖啡因含量,自應盡品質管
       控之責,確保其標示與咖啡因含量相符,以保障消費者知悉產品資
       訊之權利。訴願人稱咖啡因標示重點在於最高含量,其標示紅標未
       違反此重點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尚非可採。訴願人未善盡品管之
       責,致其門市販售之咖啡飲料標示不符規定,自難辭過失責任。原
       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處理原則規定,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3萬元)、資力(B=1
       )、違規行為故意性(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AxBxCxDxE=
       3x1x1x1x1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處理原則,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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