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6月 2日】刊登如附表所
    示「○○」、「○○」、「○○」、「○○」、「○○」、「○○」、「
    ○○」等 7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
    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設立登記
    地址在本市,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1342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7月9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0年 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
    042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違規化粧品廣告共7件,第 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
      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
      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
      更之事項,不在此限。」「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
      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
      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
      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
      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用途化粧品:指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
      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
      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增生……31.
      消除浮腫……」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7.防
      曬乳、防曬霜、防曬凝膠、防曬油…十一、眼部用化粧品類:1.眼霜
      、眼膠……。」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
      :「……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
      誌(logo)、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
      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
      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均有原廠商或國際期刊、論文之研
      究為證,非毫無憑據,並未虛偽不實誇大產品效能。又訴願人分享網
      友撰寫之消費體驗文章,雙方未有付費代言等合作關係,純屬消費者
      自主分享行為,非屬訴願人之廣告行為。系爭廣告內容均屬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潤澤髮膚」、「修飾容貌」、「清潔
      身體」之製劑用語範疇,與宣達具有逆轉身體生理機能,治癒疾病之
      醫療效能,尚屬有別,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有原廠商或國際期刊、論文之研究為證
      ,非毫無憑據;其分享網友撰寫之消費體驗文章,雙方未有付費代言
      等合作關係,純屬消費者自主分享行為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
      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一)依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前食藥局101年 5月30日函釋意旨,網站
       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
       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使用心得
       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
       ,仍應依化粧品廣告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
       附表所列產品之品名、特性(特色)、產品照片等,並有訴願人之
       公司簡介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
       ,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
       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
       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
       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復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
       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
       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中除「○○」及「○○」為特定用途化粧品外,其餘為
       一般化粧品。其中「○○」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衛部粧輸字第02
       7682號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用途
       為軟化角質,面皰預防;「○○」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衛部粧輸
       字第023617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有效日期:110年 5月2日),用
       途為防曬,惟系爭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改善眼周浮腫、促進肌膚膠
       原蛋白作用、達到深層換膚、帶走黑色素及肝斑等已超出特定用途
       化粧品許可證所核准之「用途」範圍,亦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
       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
       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其應負過失
       責任,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化粧品具有上開功效,
       依前揭認定準則第 3條及其附件一規定,屬非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
       效能,有誤導消費者之誇大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有原廠商及國際
       期刊、論文之研究為據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共7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10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淡化黑眼圈……修護眼周受損肌膚……改善眼周……浮腫、眼袋……」等詞句 110年6月2日
    2 ○○ xxxxx 「……淡化痘斑 改善痘疤問題……調理痘疤……抗氧化成分 促進肌膚 膠原蛋白作用……光保護作用 防護紫外線……淡化痘斑……改善痘疤問題……有效協同膠原蛋白作用……不怕曬……白天使用具光保護力……」 110年6月2日
    3 ○○ xxxxx 「……減緩粉刺生成與預防……前幾天下巴長出了連續幾顆小痘痘,又癢又痛……擦了他,隔天真的消腫很多喔……抗痘……如果有比較麻煩的痘痘或者是粉刺問題時……大家也可以跟我一樣選擇使用這款調裡凝膠,來幫助解決肌膚問題……」 110年6月2日
    4 ○○ xxxxx 「……深層換膚……達到深層換膚……粉刺、痘痘……OUT……天天連續使用,痘痘掰掰不再找上門……在剛泛紅剛生成的時候使用……能有效抑制痘痘生成……把抗痘凝膠敷上,雖然看這樣痘痘好像很紅腫……輕輕一壓膿就被我擠出來了~隔天痘痘好很多,現在就等它結痂……」 110年6月2日
    5 ○○ xxxxx 「……頑固斑點OUT……帶走擾人黑色素……肝斑也有用……阻黑……」 110年6月2日
    6 ○○ xxxxx 「……擊破黑色素在各個生成階段……代謝頑固深層斑點……阻斷黑色素生成……阻黑……常見斑點困擾(最頑固的肝斑也能使用)……層層擊破黑色素……掃除斑點……」 110年6月2日
    7 ○○ xxxxx 「……自動偵測受損老化部位之訊息功能……改善熟齡肌膚問題……鬆弛……淡化黑眼圈……改善眼周……浮腫、眼袋……鬆弛……更新細胞……120%提高膠原纖維……50%提高彈力纖維……26%肌膚表皮增厚……」 110年6月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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