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7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樓之○○,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網
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刊登:「……06/14
(一) #端午節全省分院休診一天……各項獨寵上班族專案好評延長中…
…○○ 堅持原廠正貨,足量施打不過度稀釋……#○○全臉不限發數,80
%以上肌膚問題通通有解……#○○點線面多層次立體打法,細緻打造絕美
五官……#○○獨特 3D進階改良式打法,術後眼周緊緻看的見……。」等
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
18日北市衛醫字第 1103135860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
以110年 7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各項獨寵上
班族專案好評延長中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
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
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 7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7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雖屬一種醫療廣告,但並未構成不
正當方式宣傳廣告或招攬病人,也沒有記載優惠前的金額,亦無限時
限量優惠資訊,內容僅為端午節之休診公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各項獨寵上班族專案好評延長中及各療程之價格等具有意圖促銷之
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未構成不正當方式宣傳廣告或招攬病人,也
沒有記載優惠前的金額,亦無限時限量優惠資訊云云。按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
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
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範圍,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地址、醫師名單
及照片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又宣稱內
容以1,999元、2,999元、7,499元、9,999元等價格、不限發數等優惠
訊息之方式為促銷,廣告整體內容依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意旨,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