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4日北市警同
    分督字第11030198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0072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刻由士林地檢署偵
    辦中(110年偵字第325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訴願人於110年 7月
    30日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由小隊長○○○、警員○○○於
    109年12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訊問
    訴願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8月4
    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103019847號函(下稱110年 8月4日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本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資案……說明:…
    …二、案經109年12月3日本分局配合北投分局等單位執行搜索、扣押,偵
    辦後,本分局業於110年1月20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0072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依妨害秘密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 245條偵查不公開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關犯罪資料
    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四、有關臺端申請事項,經本分局審查,無法提
    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
      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
      密之義務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
      應敘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
      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
      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為維護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
      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 7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請求提供的並非妨害秘密罪嫌的警詢筆錄
      ,而是○○○指控妨害電腦罪嫌之警詢筆錄,復依士林地檢署110年3
      月16日士檢家公109偵20983字第1109012439號函(下稱110年3月16日
      函)通知訴願人,該署已簽結,請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於109年12月3
      日對訴願人作成之警詢筆錄,因該案並無人提告,報案人疑有不實指
      述,該次警詢有違法之虞,故請求之。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7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筆錄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因涉妨害秘密罪嫌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系爭
      刑事案件仍由檢察官偵辦中( 110年偵字第3259號),該案警詢筆錄
      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有訴願人110年 7月27
      日閱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 8月4日函及原處
      分機關110年 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士林地檢署110年3月16日函,該署已簽結,原處分機
      關應提供閱覽訴願人於109年12月3日因其被○○○指控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案對訴願人作成之警詢筆錄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保有之檔案,依法令或契約對檔案有保密之義務者,得拒絕
       閱覽卷宗之申請,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 6款所
       明定。又按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
       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
       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
       ,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
       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3條第1項
       、第2項、第7條等規定自明。復按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
       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
       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亦有法務部95年 3月16
       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刻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尚未偵辦終結,有原處
       分機關110年 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筆錄經原
       處分機關補充答辯載明業已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
       案,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其既係因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活動而
       取得之犯罪嫌疑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偵查內容,核屬偵查不公開
       作業辦法第 7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圍,原處分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 245條規定負有保密之義務,是系爭筆錄即屬依法應保密之檔案
       ;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拒絕訴願人閱覽之申請
       ,自無違誤。至訴願人所附士林地檢署110年3月16日函,係該署通
       知訴願人等,109年偵字第20983號訴願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係北投分局109年12月4日另案移送)中,有關訴願人涉嫌妨
       害秘密之部分依法須告訴乃論,因未據被害人對訴願人提出告訴而
       結案,此與系爭刑事案件( 110年偵字第3259號)係不同案件。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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